(2013)滕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马海霞与赵曰兰、邱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霞,赵曰兰,邱善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马海霞,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赵曰兰,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邱善民,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曰兰之夫。原告马海霞与被告赵曰兰、邱善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曰兰、邱善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霞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赵曰兰向我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12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曰兰辩称,借款属实,但没约定利息。被告邱善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赵曰兰向原告马海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赵曰兰08.8.12号”。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赵曰兰与被告邱善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马海霞与被告赵曰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1%,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曰兰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执行,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赵曰兰所欠原告借款系在与被告邱善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邱善民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曰兰、邱善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曰兰、邱善民偿还原告马海霞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赵曰兰、邱善民支付原告马海霞借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赵曰兰、邱善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赵曰兰、邱善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李 彦代理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