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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罗某某,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海明联合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司机,现住唐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两年多。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现在夫妻共同拥有一辆五菱之光汽车、三间平房、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自从结婚之日罗某某���今未曾给过我生活费用,母女一直靠女方娘家接济过活。罗某某好逸恶劳,声称要妻子上班养活他,并且认为是理所当然。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所以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罗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我不用王某某供抚养费,王某某没有抚养能力。王某某诉状中所说的彩电、洗衣机这些东西不是她买的,是我结婚前买的。别的没有了。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罗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4日生有一女罗某,现随王某某生活。另查明,罗某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海明联合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王某某要求离婚,罗某某明确表示亦同意离婚,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王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因罗奕煊尚不满2周岁,且一直随王某某生活,故认定婚生女罗奕煊随王某某生活应更有利于今后成长。罗某某应当负担抚养费。对于罗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金额,本院根据罗某某的工资情况予以酌情判处。对王某某主张的陪嫁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罗某某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对王某某主张的五菱之光汽车一辆、三间平房、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罗某某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2011年12月14日出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