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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076号原告彭某甲。被告孙某某。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生育女儿彭某乙。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被告自2008年5月回来参加了孕检之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家,已整整5年多时间,从此抛夫弃子。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离婚以结束这场徒有虚名的婚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女儿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方面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被告人口信息,拟证明双方均系适格的主体,及2006年10月20日婚生子彭某乙的出生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五年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另外,本院委托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孙某某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被告孙某某离开老家多年,去向不明,且其母过世之时也未回老家参加葬礼。原告彭某甲对本院委托调查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调查结果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6日共同生育女儿彭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孙某某自2006年开始有离家出走的行为出现。2008年5月,被告在参加完孕检之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去向不明,杳无音信。另外,原告彭某甲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孙某某现无嫁妆存放于原告彭某甲处。婚后原、被告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自婚后第4年开始,被告孙某某即无理由离家出走,并一去不归,杳无音信,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时间近6年。被告因此未能再承担其应尽的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即已名存实亡,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因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已不具有抚养的现实条件,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