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XX海、徐玉刚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海,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天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江杰。被告:XX海。被告:徐玉刚。被告:方红娟。被告: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惠红。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亚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长征。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海、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号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第0000089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落款处所加盖的“中天路桥有限公司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第7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江杰、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吴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王林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0.33‰。被告XX海、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以其于2010年8月24日成立的中天路桥有限公司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诉请判令:1、被告XX海、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中��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33‰计算的利息;2、上列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海未作答辩。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玉刚、方红娟的确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落款处盖章签字。当时被告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玉刚、方红娟是基于被告XX海系中天路桥有限公司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第七标段的工程项目执行经理的身份,且在被告XX海已签字、项目部已盖章的情况下,完全是基于对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雄厚实力的考虑才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二、被告XX海系项目部的执行经理暨实际经营负责人��当时被告XX海在任执行经理期间向原告借款,其所借款项均用于垫付该工程资金及支付履约保证金即风险抵押金。被告XX海现已支付给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560万元保证金即风险抵押金,应优先支付在本案中的借款,在偿还不足的情况下由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XX海缴纳560万元履约保证金凭证、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对XX海的任职通知书均可以说明XX海是项目部的实际经营人。XX海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的蔡加林签订了施工承建合同,根据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已经认可了XX海与蔡加林签订的隧道施工承建合同。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张涛在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分局所做的笔录、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审计报告,也可以进一步说明XX海是该项目部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即全权代表。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中天路桥有限公司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关系无效。1、项目部为王林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不是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及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10月12日,XX海在向原告的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是XX海在没有取得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及项目部的任何授权和批准下,利用自身的条件盗取或者私自伪造印章后偷盖。对此借款担保,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既没有向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及项目部核实,贷款履行后也从来没有向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及项目部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及项目部与原告的借款保证担保关系视为无效的法律行为。2、��天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为王林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原告和王林军、被告XX海之间恶意串通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本案的合同无效。原告对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一共提出了五起案件,实际上都是XX海作为实际借款人和原告串通,将和原告预先商定的借款人为分成5个100万,以规避监管要求,该500万元的借款最终由XX海个人使用,原告明知XX海没有得到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及项目部的授权和批准,和XX海恶意串通,盗取或伪造了印章,恶意损害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利益。3、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担保人的资格,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项目经理部是为了完成104国道工程而成立的临时部门,并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项目部不具备法定的担保人资格,系无效���保。第二、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及项目部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及项目部提供担保,系原告和XX海串通私自偷盖项目部印章所导致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在公司任职通知中,将部门分为三类,相关项目部是指临时性的内设机构,这是非常明确的。原告明知项目部为内设部门,要求并接受了担保,根据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的法律规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关于被告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到的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认可XX海与蔡加林签订的隧道施工承建合同,由此认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认可了项目部可进行担保,这种理解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XX海以项目部名义与蔡加林签订合同是无效代理的行为,因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被迫进行了追认,这才有效。项目部从事与工程施工的民事行为理所当然由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来承担,担保和一般的民事行为是不同的,职能部门不管有没有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担保一律无效。第三、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借款人王林军及其配偶姚松平为本案的当事人。第四、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再重申张涛的笔录中明确承认了XX海是项目部的人财物的全权负责人,XX海只是对项目部的盈亏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对项目部其余活动由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这也是要求XX海提供风险抵押金的目的。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在庭后向本院表示放弃追加借款人王林军及其配偶姚松平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原告针对各被告的上述意见认为:第一、王林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项目部有独立的资产和银行账户,既不是公司内设的职能部门,又不是分支机构,就是公司在嵊州的全权代表。在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的文件中,已经明确的把项目部和内设部门分开,而且项目部在嵊州的一系列行为都可以看做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代表。第三、从借款用途来看,本案用于嵊州市104国道工程资金周转所需,而且得益人是中天公司。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各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持��议,但原告是专门从事金融性行业的公司,还必须要有金融部门行政许可的资质,否则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证据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徐玉刚、方红娟签的核保书、借款借据、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原件各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王林军发放最高额为10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XX海、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徐玉刚、方红娟、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已经向王林军交付所借款项的事实。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补强证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份,以补强证明证据2拟证明之事实。经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无���议。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能认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王林军实际发放了借款。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的中天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是XX海与原告串通,盗取或私自伪造加盖。2、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对担保自始不知晓。3、原告在发放贷款之前或之后从来没有向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或项目部进行核保。4、借款申请书上,对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徐玉刚、方红娟的号码都明确记载,唯有项目部的营业执照号码没有记载,可见原告明知项目部仅仅是一个临时部门。5、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姚松平也承诺了还款,也是义务主体之一,应该追加姚松平为本案的被告。姚松平和王林军系夫妻关系,就没有理由再由姚松平出面又借款100万元,可以看���是姚松平、王林军、XX海及原告故意串通,将500万元的借款拆分成5个100万,就是为了规避监管。证据3、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中天路桥人(2010)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28日,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任命XX海为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第七标段的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文件中可以充分说明被告XX海向原告的借款注明是流动资金,应当认定该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1、没有原件,无法认定真实性。2、XX海仅为执行经理,执行经理和项目部经理是有严格区分的,有权代表项目部的只能是项目部经理,执行经理无权代表项目部从事法律、经济行为。3、该证据是原告在起诉以前去交通银行调取的,并非是本案借款发生��时候提供的。证据4、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单位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以及律师费汇款依据复印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五个案件原告共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补强证据: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单位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加盖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单位公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各一份,以补强证明证据4拟证明之事实。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该合同没有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盖章,这并不是一个生效合同。第二、法律服务范围不明确,看不出具体是哪一个案件。第三、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付款凭证以及收费发票予以印证。第四、中天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都是无效约定,因此原告的损失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律师费并不是法律的赔偿范围,也没有法律规定律师费应当支持。第五、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万元。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到6月28日的利息53550.24元是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支付了370006.01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423556.25元。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诉讼之前由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情况不清楚,2013年10月16日,前次庭审后经询问获知,中间人已经垫付了相应的利息费用,究竟是多少,以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为准。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陈述的本案诉讼期间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已经代王林军偿还了利息53550.2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原告和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到底在诉讼期间实际偿还了利息的金额有所隐瞒,因为前次开庭,原告非常明确的说是换了50几万,现在原告说的偿还金额才25万,生生少了一半,故认为原告的陈述对利息的金额有所隐瞒。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6、关于成立中天路桥有限公司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第7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关于陈明德等通知任职的通知、关于申请项目经理变更的函原件各一份,证明:1、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成立了中天路桥有限公司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第7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属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内设的职能部门,不具备保证人资格。2、项目经理部成立当天任命陈明德为项目经理部��责人。3、2011年6月1日,项目经理由陈明德变更为张涛,由张涛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至今。进一步证明了XX海并非中天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部负责人,无权代表项目部对外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证据7、员工职务行为准则、印章使用登记表原件各一份,证明:1、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职务行为准则第2.1.4明确规定,“未经公司授权或批准,员工不得从事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证明”等活动。2、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前后,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表中,根本没有为王林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用印记录,故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盖章,属被盗用或伪造。证据8、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原件各一份,证明:1、因被告XX海挪用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资金,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3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进行了刑事报案,该局于2011年12月2日决定对被告XX海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立案侦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2年12月14日对被告XX海进行了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起诉。因此,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着手收集证据,举报XX海涉嫌挪用资金犯罪时,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或项目部不可能为XX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项目部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盖章,属被盗用或伪造。2、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及项目部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及其他保证人均不认识,也毫无任何交往,不可能与其发生借贷及联合担保。项目部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盖章,属被盗用或伪造。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对该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1、鉴定通用规范中明确规定鉴定文书必须在鉴定人之外,由符合鉴定人资格的鉴定人复核签字,故这是一��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鉴定结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中的第一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在该文件上通知的对象为各部门、分支机构、相关项目部,说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在项目部成立的时候就归类为既不是各部门,也不是分支机构,其职能远远大于部门、分支机构。对第二、三份文件,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从被告提供的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内部文件,反映出该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聘任XX海为项目部执行经理,结合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文件,说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直至今天,仍然未变更XX海的职务,XX海仍然是执行经理,在一般的经营活动中,执行经理足以代表该单位对外发生行为,作为第三方足以相信XX海能代表项目部。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员工职务行为准则,因为是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内部规范,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印章使用登记表仅仅是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自行书写制作,没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原告不知情。2、XX海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和本案没有关系。根据起诉书,XX海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内部财务规定,如果XX海将该笔资金纳入公司的专用账户,公司即认可该合同行为,说明XX海能够代表项目部对外发生业务关系,而且该项目部代表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所以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证据非但不能证明其阐述的观点,恰恰证明了项目部是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在嵊州的全权代表,而XX海作为项目部执行经理,完全有理由让原告相信他具有代表项目部、代表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权力。证据9、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省司法厅认可的专业机构鉴定,故没有异议。被告徐玉刚、方��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本案XX海其实是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而被告所谓的项目经理其实是名义上的经理,这从471号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对张涛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XX海在人财物三方面负责。对证据7,员工职务行为准则是被告公司的内部员工准则,被告方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印章使用登记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知道是被告公司哪个人、哪个部门设立的,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XX海其实是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对证据9无异议。本案审查后认为,证据1经到庭的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经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认为电子银行���易回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王林军实际发放了借款,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对原告拟证明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但认可证据3拟证明之事实即被告XX海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第7标段项目部执行经理,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经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对合同是否生效及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等表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于庭后提交的���强证据,表明原告与其代理人所在的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且原告向其代理人所在的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等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经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以原告提供的票据记载为准,经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对利息有所隐瞒,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后向本院对发票记载日期与实际计息日期不符的解释符合常理,结合本院庭后核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经原告质证对证据6中的第一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可以证明XX海系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据7,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员工职务行为准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印章使用登记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经原告、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拟证明的事实之间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原告、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与各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王林军及被告XX海、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天路桥有限公司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合同号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第0000089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王林军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XX海、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天路桥有限公司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在保证人落款处盖章或签字。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即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内向王林军发放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贷款,该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2011年10月13日,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林军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王林军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0.33‰,并约定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原告自认借款人王林军支付了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合计370006.01元,被告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的利息合计53550.24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423556.25元,对其余部分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归还。另查明,被告XX海系中天路桥有限公司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第七标段项目部的执行经理。经鉴定,合同上所加盖的中天路桥有限公司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评析如下:一、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天路桥有限公司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第七标段项目部系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内部机构,是为解决异地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的需要而成立的机构,故系职能部门。因原告了解被告XX海系项目部的执行经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落款处加盖的是项目经理部公章,故应该知道其无权代表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原告在发放贷款前亦未向该公司进行核保。原告作为专业小额贷款公司,理应清楚项目部系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故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辩称保证合同无效,本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二、中天路桥有限公司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土建第七标段项目部是否可视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在嵊州的全权代表?首先项目部在交通银行绍兴嵊州越州支行开立帐户等事项并不能证明项目部在嵊州可代表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其次,即使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授权给项目部可对外提供担保,也因为项目部系职能部门,其提供担保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产生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故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项目部系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在嵊州的全权代表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XX海交纳的56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优先归还本案借款?因各保证人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先后顺序之分,故被告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XX海交纳的560万元保证金应优先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林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借款人逾期未还,各保证人理应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XX海、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对王林军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各被告已支付了截止2013年6月28日止的利息,故对于原告在该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定标准,对于其余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各保证人理应对借款人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其应尽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海、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对王林军应归还给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0.33‰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XX海、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对王林军应支付给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6元,依法减半收取70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3元,由XX海、徐玉刚、方红娟、绍兴市少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鉴定费10300元,由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