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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高振宏与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宏,肖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高振宏。委托代理人韩琦,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原告高振宏与被告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宏的委托代理人刘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宏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肖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约定被告肖春(乙方)向原告高振宏(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并约定乙方(肖春)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费用和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另有附加条款载明,本合同签字生效同时,乙方收到甲方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收款人肖春。同日,被告肖春向原告高振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振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肖春,2012年11月14日”。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元的发票一张及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发票、代理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已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调整为5500元予以支持为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偿还原告高振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肖春支付原告高振宏律师代理费550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肖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玉山审判员  崔 莹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旭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