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萌与闫立洪、张金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萌,闫立洪,张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王萌,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树俊,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闫立洪,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金虎,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袁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萌与被告闫立洪、张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萌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张金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萌诉称:2013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张金虎驾驶被告闫立洪所有的冀B×××××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华明路嘉园东区门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萌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529.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933.31元、交通费69.7元、车损760元、存车费220元、公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062.9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金虎辩称:被告张金虎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闫立洪,张金虎借用闫立洪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金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虎为原告王萌开支费用1914.59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在核实闫立洪行驶证及张金虎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闫立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立洪,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2013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张金虎驾驶冀B×××××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华明路华明嘉园东区门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人王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萌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到庭被告均对原告在门诊观察治疗7天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存车费、公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原告王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8张,合计金额2529.94元。2、遵化市东方门窗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证明王树俊系该单位职工,护理女儿10天,未发工资,工资134元/天。工资表显示王树俊2-4月平均工资为4061.33元/月。3、河北省出租车卷式发票5张,合计金额69.7元。4、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760元。5、停车费定额发票14张,合计金额220元。6、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另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张金虎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称护理费只承担7天,另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证明、从业资格证等,同意按照农民标准给付;到庭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到庭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车损评估过高,不认可赔偿;对证据5、6,被告张金虎称不认可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被告张金虎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称认可20元/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金虎称原告请求过高,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称不认可赔偿。被告张金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患者姓名为王萌的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5张,合计金额1815.02元;患者姓名为高浩然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99.57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患者姓名为王萌的医疗费收据均无异议,对患者姓名为高浩然的收据不认可。被告闫立洪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萌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529.94元,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到庭被告均认可赔偿原告7天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本院认为,可参照护理人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87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9.7元,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76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经本院审查,该公估报告书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200元、存车费22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王萌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虎为原告王萌开支的门诊费用1815.02元,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虎未能证明患者姓名为高浩然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张金额为99.57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44.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609元(87元/天,7天)、交通费69.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760元、公估费200元、存车费220元,合计6343.66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虎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815.02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萌损失6343.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343.6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4484.9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78.7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7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4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金虎为原告开支医疗费1815.02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王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