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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三梅与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三梅,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马三梅,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卫平。委托代理人陈敏健,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行方,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马三梅与被告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三梅、被告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健与张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三梅诉称,我从200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清洁工及接待员。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每月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为1300元。2012年5月,我要求被告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强迫我签订非全日制合同。由于我没有签,被告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叫我第二天不要上班。依照法律规定,每天工作四小时以上应该签全日制合同。我长期以来在被告公司工作5小时半以上,但被告没有给我签全日制合同。为此,我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被告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的一方可随时向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和2011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合同期限均为1年的两期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两期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清洁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内容;原告工作时间一般每周累计不超过24个小时,每天具体的工作时间在保证完成工作的前提下有双方另行商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有权查询;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考勤情况计算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保准为8.30元/小时;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每半个月结算一次,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支付的小时工资中已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原告可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自主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双方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等等。2012年5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不同意签订该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通知原告双方自5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分两次发放原告当月工资共计13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06年3月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0元。2013年1月10日,白云区仲裁委就该案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2)233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就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职期间实际工时制度和工作内容的争议焦点各自陈述及举证如下: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工作期间每周工作27.5小时(即每天工作5.5小时、每周工作5天);一般是每天早上6:00-8:00负责公司的清洁工作,2009年10月1日前每天下午亦要承担清洁卫生工作;自2009年10月1日起,由于早上的清洁工作完成后需要负责大堂岗接待值班工作,其不再负责下午的清洁工作,被告就另外请人专门负责下午的清洁工作;接待值班工作分为两班,一班是上午8:30-12:00,另一班是下午14:00-17:30分,两班的时间间隔中午休息2小时,两班实际值班情况为每人隔一天值班一次,以此计算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为5.5小时。对此,原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记原告职务为清洁工的工作卡以及未登记使用人的接待员接待证,其中接待证显示的单位名称为被告。(2)《清洁及大堂岗工作职责》,职责中明确清洁工作的工作时间为每个工作日6:00-8:00,工作内容中并明确清洁工作的区域和工作要求;大堂岗工作的工作时间为早班8:30-12:00、中班14:00-17:30,工作内容为接待来访者及负责报纸杂志的分发。其中,职责中就接待工作和分发报纸杂志的工作均提到另设置接待员的存在以及与接待员工作的交接,职责中并单独列明原告负责的工作内容(即清洁工作的具体区域)。(3)现场照片,拍摄内容为原告和另一同事在被告公司大堂的工作照片。(4)显示期间从2009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部分大堂岗值班记录表。其中,记录表中工作记录内容一栏显示值班内容为当日领取报纸杂志的情况内容,且部分为空白记录;班次一栏无填写内容;交班一栏和接班一栏填写有“梅”、“娥”、“原”等姓名简称,“梅”的值班记录显示其大约是隔天进行一次大堂值班。(5)证人关瑞均、原添的证言。其中,证人关瑞均陈述其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在被告从事值夜班工作,工作时间是晚上17:30-次日8:30,早上6:00时间工作是分报纸,之后就见到原告和另一员工搞卫生;其在早上搞完卫生8:30下班,原告在8:30-17:30期间担任大堂值班工作,17:30后另外一个值班的人就来接替原告的工作,但其并不清楚原告值班工作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具体工作时间。证人原添陈述其曾在被告处从事值夜班工作,于2012年3月份离职;其工作期间于早上6:00开门让原告搞卫生,8:30之后由原告接班,其下班回家,下午5:30其又来接原告的班,之后原告可以下班;其是隔日值夜班,接班后,其并清楚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只知道如报纸没有分完就由原告继续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接待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并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取得接待证的,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接待卡是原告本人使用的;对于证据(2),该证据虽然是原告提交的,但该证明已明确原告工作的具体内容和工作时间,且该证据亦无显示大堂值班由原告负责,故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担任的接待工作;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是被告的员工;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并无被告单位的签章,既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也没有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如该证据是属实的,则该证据亦不应由原告持有,且工作记录中的工作内容均为发放报纸的记录,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从事的接待工作;对于证据(5)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均不清楚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被告并陈述原告入职后只是担任清洁员工作,并没有担任过大堂岗工作;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的家属,居住在公司宿舍,搞完卫生后就可以下班;大堂岗工作职责从2012年开始(具体时间不清楚)由专业保安负责(外包),但之前由非全日制员工负责(2个人负责,一人负责早上,一人负责下午,具体名字不清楚),但肯定不是原告,被告并有专人负责前台接待工作(之前由何敏负责,现由梅艳雯负责)。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作卡、接待证、体检表、劳动合同、工作职责表、工作记录表、照片、计生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在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中的用工性质(即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担任的清洁工作属非全日制用工,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结合原告就其从事的清洁工作具体工作时间的陈述,该陈述内容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工作职责中所列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均指向原告非全日制的用工性质。对于原告主张的其除清洁工作之外所担任的接待工作,原告明确其就该项工作的承担起始于2009年10月1日,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综合分析原告就此提交的证据中:对于接待证,该证件并不能证实由原告本人持有的专属性,且该证件亦无法显示工作证的特征性质;对于工作职责,职责中虽列明大堂岗的工作内容,但该职责中所列原告的工作内容中并不包括大堂岗的工作内容;对于现场照片,照片拍摄内容仅能显示原告工作地点的场景,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且该照片并无显示拍摄时间;对于大堂岗值班记录表,记录表中并无被告单位的签章,记录内容显示每日值班工作为分发报纸,且在不考虑该值班记录真实性与否的情况下,记录内容亦无法印证原告所主张的接待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的连续性;对于证人证言,证人虽可证实与原告交接班,但证人均陈述不清楚原告担任的工作岗位和具体工作时间,而证人所能明确的原告工作内容为清洁工作和分发报纸。因此,由于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隔一天值班一次的具体工作时间和实际工作内容,本院对原告除每周5天、每天2小时清洁工作外另主张担任的每周5天、每天3.5小时大堂岗值班工作的该部分工作情况不予认定支持。基于本案现有证据的查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全日制用工形式,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应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基于对原、被告非全日制用工性质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就非全日制用工可订立口头协议以及第七十一条就非全日制用工可随时终止用工且无需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马三梅与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二、驳回马三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马三梅负担(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学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婉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