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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郝敬彬与郝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敬彬,郝金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郝敬彬,195208100315,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金乡镇花元村花园中心街*号。委托代理人刘春玲(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厂,6604020311,汉族,个体户,住金乡县金乡镇花元村花园前街十巷*号。原告郝敬彬与被告郝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玲、被告郝金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敬彬诉称,2012年底,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日,原告筹集了15万元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筹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郝金厂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日,原告筹集了15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郝敬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欠(150000.00元)借款人2013、元、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金厂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敬彬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郝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