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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知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嵘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徐嵘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知初字第15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婷婷。被告:徐嵘。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徐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及人民陪审员魏小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徐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球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第1465179“红双喜”文字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分别注册于2000年10月28日及1999年2月14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及“DHS”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经核准续展,“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DHS”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13年3月5日,原告调查人员通过公证在被告徐嵘营业场所以12.5元的价格购买到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402型羽毛球5只,经红双喜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别上述羽毛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红双喜公司认为被告徐嵘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2.50元;四、在《衢州日报》上消除影响;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嵘答辩称:其一直销售的是红双喜公司的正规产品,虽然公证是可信的,但涉案商品不是其出售的,原告的起诉行为给其造成了名誉损失,保留对原告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并要求红双喜公司撤回起诉。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9号、第21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4651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拟证明“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3、(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07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别证明及封存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事实;4、购买侵权商品收款收据、调查取证费凭证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4012.50元的事实。被告徐嵘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不清楚,对鉴别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中的购买侵权商品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调查取证凭证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徐嵘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举出以下证据:1、羽毛球一筒,拟证明其正在出售的羽毛球属红双喜正品的事实;2、进货清单及经销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其销售的羽毛球有合法进货渠道的事实。原告红双喜公司对被告徐嵘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徐嵘的证明目的,也不能确定该筒羽毛球是否正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复印件而不能提供原件,且经销授权书与进货清单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徐嵘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对(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07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羽毛球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公证购买的羽毛球筒外包装上标注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红双喜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并陈述其生产的正品羽毛球筒的盒盖为锥型,顶部为平顶,包装盒盒内壁有镭射包装,上有“红双喜”和“DHS”字样;公证购买的羽毛球筒内壁没有镭射包装,且无“红双喜”和“DHS”字样,顶部的平顶明显较大,塑料盒盖比较紧、捏不动。被告徐嵘对上述比对结果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所举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徐嵘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徐嵘提出异议,认为封存实物并非其销售,但该实物系公证购买并由公证处封存,庭审中拆封时可见外包装完好,且被告对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亦无异议,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公证书及封存侵权商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庭审拆封比对结果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别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除调查取证费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认定。对被告徐嵘提交的证据1羽毛球一筒,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出售羽毛球属正品的证明目的,且其正在进行的销售行为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进货清单及经销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授权书中被授权人系义乌市丹娜文体贸易有限公司,而进货清单中供货商为王静办公文体用品批发中心,两份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等。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由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台球、台球桌、台球弹子棒、台球记分器、护腰、护腿、护腕、护膝(运动用品)、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球拍胶粒、锻炼身体器械、篮球架、射箭用品、棋、荡椅、云梯、钓具、旱冰鞋、摇船;第1246537号“DHS”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上述两商标。后“红双喜”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DHS”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徐嵘所经营的江山市华联峥嵘食品加盟店成立于2011年8月30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酒类、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服装、家用电器、文体用品、蔬菜水果、白肉零售。2013年2月26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指派袁菊花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3月5日,袁菊花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位于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中心街33号旁的由被告徐嵘经营的江山市华联峥嵘食品加盟店内,以1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红双喜”、“DHS”字样的羽毛球5只,现场取得盖有“江山市华联峥嵘食品加盟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处进行封存。2013年3月20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结论为:“经鉴定上列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该公证处就上述购物及鉴别行为的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出12.50元以及公证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465179号“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原告所举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的拆封比对,可以证明被告徐嵘销售的羽毛球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红双喜”和“DHS”字样,且上述羽毛球不是由原告红双喜公司所生产。被告徐嵘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处封存的羽毛球并非其销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徐嵘作为一名从事文体用品经销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理应承担合理的审查义务。因徐嵘向法院提交的进货清单和经销授权书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两份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徐嵘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徐嵘在《衢州日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了损害原告商誉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红双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嵘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179号“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徐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5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徐嵘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昱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人民陪审员  魏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