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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汪某某,男,1997年3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汪新全(系汪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许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驰,女,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汤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新全、委托代理人许备,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15时20分,张驰驾驶皖EGS1**号小型轿车在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功辉大厦路段时将汪某某撞伤。后汪某某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膝部软组织挫伤,休息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驰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因皖EGS1**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17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某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事项;2、查询信息单二份,证明张驰及皖EGS1**轿车的信息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汪某某受伤治疗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汪某某的伤情及三期情况;6、医疗费票据六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二十份,证明汪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支出。张驰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阳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汪某某的部分诉请过高,且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汪某某递交的证据,阳光财保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汪某某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营养期限应提供医院的证明,且根据伤情不需要护理期限;对证据6中的医疗药发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而交通费应参照就诊次数确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汪某某递交的证据1、2、3、4,因阳光财保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5及证据6中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15时20分,张驰驾驶皖EGS1**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功辉大厦路段时,其车辆掉头时与汪某某驾驶的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皖EN5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汪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驰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事发后,汪某某经十七冶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软组织裂伤术后;2、右膝皮肤损伤。为此张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汪某某支付医疗费100元。2013年8月23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休息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为宜。为此汪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皖EGS1**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由于张驰的行为致汪某某受伤,依法应对汪某某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因皖EGS1**轿车在阳光财保购买了相关保险,故由阳光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天)、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1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汪某某各项损失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青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