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昌宏纺织厂、周恩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昌宏纺织厂,周恩红,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贵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昌宏纺织厂。负责人周恩红,厂长。被告周恩红。被告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臣,总经理。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晖,总经理。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周恩红、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周恩红、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和2012年7月11日,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以下简称长昌宏纺织)分两次向潍坊银行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4日,由原告为其担保。2012年7月11日原告和四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恩红、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对被告昌宏纺织担保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昌宏纺织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577317.88元。后原告向四被告追索遭到了拒绝。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垫付借款1577317.88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与2012年7月11日,被告昌宏纺织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先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2年0629第85号、2012年0711第113号),合同约定,被告昌宏纺织分别向潍坊银行借款75万元、7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借款用途均为够原材料,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之前于2012年6月8日,原告与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0629第64号),约定由原告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昌宏纺织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发生的在150万元借款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昌宏纺织、周恩红、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约定被告昌宏纺织两笔借款金额共计150万元,期限12个月,第一笔75万元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14日,第二笔75万元,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14日,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正常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原告为被告昌宏纺织提供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为保证担保,当被告昌宏纺织不能完全履行主合同债务时,差额部分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恩红、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保证被告昌宏纺织担保借款金额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昌宏纺织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10%的保证金即15万元,若被告昌宏纺织不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不退回保证金,并有权随时向其追偿。原告认可被告被告昌宏纺织向其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但主张因被告昌宏纺织违约,该保证金不予退回。另查,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向被告昌宏纺织先后发放了借款金额共计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昌宏纺织未按期偿还潍坊银行的借款。因被告经营不善停产关门,潍坊银行按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依照与潍坊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昌宏纺织向潍坊银行代付本金及利息1577317.88元。被告昌宏纺织作为借款人至今未返还原告垫付款1577317.88元。又查,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垫付之日即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十四份,潍坊银行进账单二份、潍坊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昌宏纺织代为还款1577317.8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昌宏纺织应予偿还。原告代偿借款后即取得向被告昌宏纺织追偿的权利,并可依约向反担保人周恩红、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周恩红、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宏纺织追偿。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符合原、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自垫付之日即2013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偿还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577317.88元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及利息总和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恩红、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恩红、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9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99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