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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岳芳与邵静波、宁波欧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芳,邵静波,宁波欧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小港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岳芳,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拓彩五金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静波。被告:宁波欧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郭家157号。代表人:姜建设,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贺迪娜,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小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代表人:章方苗,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书达,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岳芳诉被告邵静波、宁波欧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小港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张岳芳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邵静波、宁波欧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小港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岳芳撤回对被告邵静波、宁波欧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小港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张岳芳负担。审 判 长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