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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2009年2月10日、2011年6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十五日,于2011年6月26日被强制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怀孕及哺乳自己的婴儿,于2012年5月2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九个月二十八日(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徐××与吸毒人员阮某在永嘉县××街道龙桥新街锦翔宾馆门口一辆三轮车上进行毒品交易,徐××将一包用纸巾包裹的冰毒卖给阮某,并收取人民币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犯罪现场提取到吸毒人员阮某掉落在地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查询材料、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涉案毒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