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善志,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关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某在原审时诉称:我与吕某某1991年4月15日一起生活,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以来感情尚好,但后来吕某某不真心和我一起生活。今年吕某某因拆迁占地,共得人民币60余万元,楼房72平方米一座。吕某某在经济上不同意给与我一部分财产。我现在年龄较大,与吕某某生活22年,吃苦耐劳,到现在家庭经济出现转机,所有财产都被他子女控制,我没有支配财产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我要求与吕某某依法分割我们的共同财产。因吕某某生活条件变好后,对我也不关心,也没有将我应得的财产归我名下,使我感觉老无生活保障。我与吕某某也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判决应归于我名下的财产30万元存款在银行,如果不采取措施,我的权益也无法保障。吕某某在原审时辩称:一、我与关某某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因他人挑唆,因财产问题暂时有点分歧,不影响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二、关某某在诉状中并未提到夫妻感情破裂,只是说与我的子女有经济纠纷,因此应驳回关某某诉请。三、我与关某某靠子女赡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我名下的存款是我子女存的救急钱,不管是关某某还是我都年事已高,一旦生病就可能很危险,因此是抢救费用,不宜分割。四、我与关某某都是再婚,但已经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应相互扶持以享天年。原审判决认定:关某某、吕某某于1991年4月15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无婚生子女。原审判决认为:关某某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吕某某离婚,吕某某以双方仍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关某某也承认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因为财产的事与吕某某产生矛盾,但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问题。考虑双方相濡以沫二十多年实属不易,故判决不准离婚更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同时在庭审中关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关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我与吕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与吕某某自1991年结婚后,共同生活22年。现因经济情况产生矛盾,并已经分居,吕某某对我的生活状况不理不睬,也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应当判决准予我与吕某某离婚。2、我与吕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有房屋及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3、我与吕某某共同生活22年,为家庭含辛茹苦、任劳任怨,并对吕某某的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照顾老人多年,为老人养老送终。现我年纪已高,无经济收入,而吕某某经济情况好转,得到土地征地补偿款60万元(含其父亲的承包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吕某某应该尽到扶养义务,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该维持原判。请求驳回关某某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关某某、吕某某于2013年端午节后开始分居至今。关某某与吕某某结婚后未分得承包地。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关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离婚,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其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吕某某在与其分居又���其他女人共同生活,但关某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与吕某某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