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姜云燕、赵承君与白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云燕,赵承君,白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云燕,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承君,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晔,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姜云燕、赵承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1)福民清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云燕、赵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云燕、赵承君一审诉称,被告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在2008年7月21日时住福山区XX街128号楼6号楼5单元601号。在2008年7月21日8点左右,因自来水锈蚀渗水,被告到自己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XX街128号6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的卫生间里,把通往时住该楼601号房屋的原告家生活用水水管割断。原告换好了自来水管,被告却拒不供水。原告在邻居家接水三个月,后来无奈到外面租房住。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被告白晔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发生纠纷时房主是我们,但是跟我们没关系,因为发生纠纷时我们没有在里面居住,而是借给了我父母居住,在此期间发生了纠纷与我无关。另外房子的所有人是邹伟。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所有的位于福山区XX街128号楼6号楼5单元601号与曾为被告丈夫邹伟所有的位于福山区XX街128号楼6号楼5单元501号系上下楼(现该房已经于2009年3月9日过户登记于徐中超名下)。2008年7月18日、7月21日,原、被告因水管渗水问题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公安部门对当时在场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将水管割断,造成原告家中无水可用,无奈外出租房,并提供了2011年4月7日、8日自己在家中拍摄的视频资料和证人于某的书面证言、公安部门的行政答辩状等佐证。2012年3月2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原告家通水情况良好,而楼下房屋内的水管也没有割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必须首先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割断水管的行为,而且根据2012年3月2日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原告家中的水管通水良好,而楼下房屋的水管也没有被割断。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完成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则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姜云燕、赵承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姜云燕、赵承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房租损失24800元、给上诉人书面道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审先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侵权,被上诉人在答辩时也承认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发生于2008年7月21日,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采信未质证的证据,采信了违法作出的现场勘验材料。4.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应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并将案由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5.原审严重超期办案,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白晔未到庭答辩。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2010年8月8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行政答辩状(复印件),用以证实双方另有殴打和故意损坏财物的纠纷;提交房租的计算明细,用以证实发生的房租损失。上诉人二审庭审称,有证人可以证实其家中没有水,证人到我家里看到没有水,但因其是医生,今天无法到庭;上诉人2008年10月份至2012年3月份在外租房住,当时租房比较仓促,没有要房东的身份证,房东见证了其租房的损失,房东行业比较特殊,今天也不能出庭;一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过,并拍摄了录像,可以看出我家的水管被割断过;上诉人家中没有水,找过物业,但物业不给其出具证明;最初水管被割断的时候其到邻居家接水,但因邻居、房东怕打击报复,不能为其出庭作证;双方矛盾经单位及派出所调解,但无书面调解记录,其找过派出所,但派出所对其讲是民事纠纷,不给其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割断上诉人自来水管,上诉人是否因此无水可用,并另租房屋居住及产生相应的房租费用24300元。原审法院拍摄的现场勘验录像显示,被上诉人家的水表附近的向上走的进入上诉人家的水管上,有一个类似阀门的部件。双方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则证实双方因为水管漏水而发生争执。上诉人原审及二审均未提交其曾经接水的对门邻居、其所主张的租房的房东、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及其他邻居等证人,用以佐证侵权事实及房租损失,且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交,故其提交的租房合同和房租收据仅仅属于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请求损失,应举证证实侵权事实、损害后果的存在,以及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断水及断水时间有多久,也无证据证实断水期间上诉人是否因无水而另寻他处居住,仅仅凭真伪无法认定的租房合同和房租收据,尚不能认定其租房情况及房租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姜云燕、赵承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