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司机。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1日以景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N×××××号轿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留智庙镇老庄村路口南侧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王某乙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被害人王某乙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德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3)病字第11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相撞,致使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