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小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2013民小17号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巍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付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小字第17号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付巍,男,1979年12月29日生。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巍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163.58元,及34个月违约金48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西侧“新湖中国印象”住宅小区的业主,其房屋为铁西区虹桥路34-17号2-5-1室,建筑面积116.82平方米。沈阳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新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于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沈阳新湖中国印象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含电梯费)1.30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5163.58元,经原告催要无正当理由拒付,故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付巍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与沈阳新湖中国印象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故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亦是法定义务。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费用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163.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巍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