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与宋江科、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宋江科,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408号原告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瑞安路135号4单元702户。法定代表人周照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江科,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法定代表人宋立福,村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2号。负责人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诉宋江科、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被告宋江科、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宋江科驾驶鲁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XXX**号小客车在胶州市九城路李家庄村南处相撞。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21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宋江科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驾驶员,我系被告村委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的车主,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造成其他人员受伤,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应合理分配;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4时许,宋江科驾驶鲁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宋立福)沿九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城路李家庄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拐弯的李素娟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轿车(载周照荣、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相撞,致李素娟、周照荣、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宋立福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江科、李素娟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照荣、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宋立福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XXX**号小型轿车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总价值为995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经查,事故发生时,李素娟系鲁B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宋江科系鲁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保险公司为鲁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14时许,宋江科驾驶鲁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宋立福)沿九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城路李家庄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拐弯的李素娟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轿车(载周照荣、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相撞,致李素娟、周照荣、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宋立福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江科、李素娟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照荣、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宋立福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鲁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9530元,根据交警部门委托的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有何错误之处,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99530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765元[(99530元-2000元)×5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76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承担原告损失,故原告对被告宋江科、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江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辛置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9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黄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