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林长华、郑冬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80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代表人郑海清。委托代理人姚俊。委托代理人孙纪东,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华,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郑冬然,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林长华、郑冬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华、郑冬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厦门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9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106号3502室的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基于上述合同,原、被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林长华、郑冬然签订的编号为借字121212996910000《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林长华、郑冬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17日为27421.1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同时支付律师费34823元;且若被告林长华、郑冬然未如期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林长华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106号35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长华、郑冬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长华、郑冬然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借字121212996910000),约定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林长华、郑冬然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90万元的经营贷款额度授信。被告未按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当天,被告林长华、郑冬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106号35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林长华、郑冬然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担保,抵押的最高本金限额为90万元。担保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原告与被告林长华、郑冬然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长华、郑冬然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长华、郑冬然提供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长华、郑冬然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现因被告林长华、郑冬然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6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27421.1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4823元。被告林长华、郑冬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长华、郑冬然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林长华、郑冬然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林长华、郑冬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用34823元。且若被告林长华、郑冬然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林长华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106号35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林长华、郑冬然签订的编号为借字1212129969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林长华、郑冬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17日为27421.14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计,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34823元;三、若被告林长华、郑冬然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林长华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106号35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2元,由被告林长华、郑冬然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