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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牛某与申某甲、申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甲,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男,1988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某乙,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甲,女,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乙,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申某甲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丙,女,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申某甲之母。上诉人牛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原告和被告申某甲经申丽丽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原告和被告申某甲定亲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原告和被告申某甲又共同找白芟村的陈子分做媒人,原告通过陈子分手给付被告申某甲彩礼,第一次为2000元,第二次为10000元,第三次为20000元,还经陈子分手给付被告申某甲200斤白面、200斤大米、10条石家庄牌香烟、120斤棉花。被告申某甲娘家陪送物品为八条被子,被告申某甲已拿回娘家。原告和被告申某甲于2012年1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2012年3月20日,被告申某甲因卵巢巧克力样囊肿及女性慢性盆腔炎住进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3月30日出院。后原、被告因结婚之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及棉花、大米、白面、香烟等物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给付被告申某甲彩礼款32000元,被告申某甲认可,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被告自2009年定亲后就开始同居生活,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法院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等,酌定被告申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给付被告申某甲的其他财物是为了增进双方的感情,不属于彩礼范畴,依法不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申某乙、申某丙返还相关财物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申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甲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牛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三被上诉人全部返还上诉人的彩礼32000元和棉花120斤、大米200斤、白面200斤、石家庄牌香烟10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严重偏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三个项目适用法律的背景条件是不同的,第一项规定就是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为准,没有附带共同生活等其他条件,法院原则上应全部支持返还彩礼的诉求。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申某甲的其他财物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不属于彩礼范畴的说法错误。案件受理费用让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200元的做法同样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被告对32000元彩礼等款物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甲与被上诉人申某甲对给付彩礼款320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称自2009年定亲后就开始同居生活,上诉人称自2012年1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才开始同居生活,虽然双方陈述的同居时间不同,但确在一起共同生活,定亲后又交往三年多,在共同生活和交往过程中,双方均会产生消费和支出,判决被上诉人申某甲全部返还彩礼有失公平且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申某甲酌情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全部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给付被告申某甲的其他财物不属于彩礼范畴,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