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付成与施志全,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成,施志全,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张付成委托代理人:朱宏炜、朱志翠被告:施志全。被告: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建军东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袁道宽委托代理人:张学洪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盐马路27号。负责人:刘健委托代理人:洪辉、严红涛原告张付成与被告施志全、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成的委托代理人朱宏炜,被告鸿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洪,被告长安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成诉称:2010年9月1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施志全驾驶苏JB08**轿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华星变压器有限公司门口西侧路段时,与对向我驾驶的苏JEP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苏JB08**轿车又撞在盐城市华星变压器有限公司门口西侧的石狮上,致苏JB08**轿车及石狮受损;苏JEP7**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在滑行过程中又与在苏2**线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孙晓花发生碰撞,致孙晓花受伤,苏JEP7**二轮摩托车受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孙晓花、盐城市华星变压器有限公司无责任。对我因该事故致残等所发生的赔偿费用,经诉至法院后,已另案处理完毕。现对后续治所发生的赔偿费用,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95.55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13316.71元、护理费322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2101.26元。被告施志全缺席未作答辩。被告鸿雁公司辩称:张洪学是苏JB08**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鸿雁公司,被告施志全是该车的承包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施志全承包经营期间。我公司对公安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JB08**轿车被告长安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计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长安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JB08**轿车于2010年8月5日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与保额为122000元与500000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1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张洪学是苏JB08**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鸿雁公司,被告施志全是该车的承包人。2010年9月1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施志全驾驶苏JB08**轿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华星变压器有限公司门口西侧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张付成驾驶的苏JEP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苏JB08**轿车又撞在盐城市华星变压器有限公司门口西侧的石狮上,致苏JB08**轿车及石狮受损;苏JEP7**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在滑行过程中又与在苏2**线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孙晓花发生碰撞,致孙晓花受伤,苏JEP7**二轮摩托车受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晓花、盐城市华星变压器有限公司、原告张付成无责任。对原告张付成因该交通事故致残等所发生的赔偿费用,经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已作出(2012)都民初字第03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长安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按该判决书在交强险中已向原告赔偿120100元。后原告又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6日、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的结论为:张付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建议其后续手术治疗期间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B08**轿车于2010年8月5日起在被告长安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与保额为122000元与500000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1年。庭审时,原告同意被告长安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合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本院(2012)都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施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晓花、盐城市华星变压器有限公司、原告张付成无责任。因苏JB08**轿车已在被告长安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发生后续治疗费用,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法向原告赔偿。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施志全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鸿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13995.55元、营养费330元(11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13天)、误工费9892元(29677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付成医疗费11896.21元(13995.55元×85%)、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989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752.21元。二、被告施志全赔偿原告张付成医疗费2099.34元(13995.55元×15%)。三、被告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志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付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施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官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吉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