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发诉被告宋晓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发,宋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陈长发,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周云战,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晓玲,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陈长发诉被告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等法律手续,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新乡市一个婚介所相识,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4日借款3600元,2012年10月7日借款20000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3600元。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2年12月7日被告将三次借款条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言而无信,对原告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6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7日被告宋晓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晓玲向原告借款436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被告宋晓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宋晓玲个人身份信息资料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宋晓玲的签名,原告并对被告宋晓玲的个人身份信息资料确认无异。被告宋晓玲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原告陈长发与被告宋晓玲经新乡市一个婚介所相识,之后被告宋晓玲以自己做生意赔了,急需资金还账为理由,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600元,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3600元,并且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该三次借款均口头约定两三天还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以上三笔借款。2012年12月7日被告将三次借条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写明借到原告陈长发现金436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宋晓玲仍未归还该43600元,且自2013年6月20日开始原告联系不到被告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6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晓玲向原告陈长发借款4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以致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为无息定期借款,在借款逾期后,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从约定还款日次日起给付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的请求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6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长发借款43600元,并以本金436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陈长发自2013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宋晓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焦文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