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某、杨某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甲。被告胡某。被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甲、胡某、杨某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上午,被告杨某乙和我儿子陈某乙将被告家中电捕鱼器取出,一起到冷集镇胡湾村河沟捕鱼。在捕鱼过程中,我儿子触电身亡��后双方达成协议,先由被告方支付20000元,将陈某乙安葬后,我再向法院起诉。被告方按协议约定支付20000后,双方就其他赔偿款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17589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4629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捕鱼器系杨某丙购买,我们不享有所有权;杨某乙仅仅提供了开门方便,受害人陈某乙自取、自背、自己使用捕鱼器过程中触电身亡,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上午,被告杨某乙到原告陈某甲家玩耍,陈某甲之子陈某乙(殁年17周岁)提出,到二人以前经常去的冷集镇胡湾村河沟捕鱼。被告杨某乙同意后,二人一同去杨某乙家中取出电捕鱼器,前往胡湾村河沟捕鱼。在捕鱼过程中,陈某乙脱掉鞋子站在水中捕鱼,���杨某乙在岸上等。陈某乙突然触电倒在水中,后又爬起来,扔下背在后背上的捕鱼器,跑上岸后即瘫倒在地,杨某乙向在旁边洗衣服的妇女莫某乙求救。莫某乙找来其他村民帮助施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后,陈某丙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嗣后,原、被告双方在冷集镇朝阳湖村委会、冷集镇派出所协调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将陈某乙安葬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双方就其他赔偿款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电捕鱼行为是一种法律上禁止的行为,且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本案中的电捕鱼器设备系被告杨某甲、胡某长子杨某丙购买。杨某丙外出务工后,该捕鱼器一直放于家中。杨某乙、陈某乙二人相约电捕鱼,危险来源是被告杨某乙提供了该电捕鱼器设��,对造成陈某乙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杨某乙对陈某乙死亡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而杨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杨某甲、胡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乙明知用电捕鱼器捕鱼有潜在危险而实施该行为,且未采取任何绝缘防护措施,对造成自己触电身亡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陈某乙因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17589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于法有据,应列入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乙的丧葬费17589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合计174629元,由被告杨某甲、胡某赔偿30%即52388.7元,��减二被告已支付20000元,二被告实际向原告陈某甲赔偿3238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二、被告杨某甲、胡某向原告陈某甲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822.50元,被告负担3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17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鹏飞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人民陪审员 赵俊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