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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01470号文正群判决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正群,李学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文正群。被告李学利。委托代理人李华。原告文正���与被告李学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正群、被告李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正群诉称:我于1998年10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学利相识,见过一面后,在母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9年4月10日,我们到河洑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0年2月25日,我生下儿子李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少有共同语言。另外,我与被告之母相处不好,被告之母经常对我恶言恶语。2011年7月7日,被告外出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我迅速赶往常德市第一医院照顾被告,长2个月。2011年9月17日,被告之母与我发生争执,将我赶出家门,从此我与被告分居。现在,被告神智不太清醒,我与被告也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李俊一直在被告李学利家长大,且被告是家里独子,条件较好,我与被告分居后一直在外打工,住集体宿舍,收入不多,也不稳定。因此,我愿意将儿子交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将婚后共同财产抵做小孩抚养费。我曾与被告之母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其大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俊由被告抚养;三、原告放弃婚后财产约2、5万元中原告依法所得部分用以冲抵儿子李俊的抚养费。原告文正群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陵区河洑镇民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河洑镇洪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2年;3、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李学利辩称,1、不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偿还;3、抚养权应当判给原告,我现在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李学利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2、债务清单一份、借条4张,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经济补偿协议、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补偿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用医药费用;4、司法鉴定文书、残疾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失去了劳动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上的物品有,但是价值没有那么高,借条是我妹夫拿了我们共同财产14000元给我治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对清单上写的物品价格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真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双方��供的财产清单(即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所举证据1)上列明的物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财产清单上双方各自列出的物品价格,难以核实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上所列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债务清单上所列借款人、借款数额及4张借条,因债权人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清单上已给付的孩子学费、生活费一项,属夫妻共同承担的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8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10日,在河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25日,原告文正群生育一子,名叫李俊。2011年7月7日,被告李学利外出帮助案外人喻平元建房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后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出院时,被告李学利花费医疗费182669.2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学利与喻平元达成经济补偿协议,获得8万元经济补偿款。当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李学利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李学利有两处第四级残,一处第五级残。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学利再次入院治疗,于4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985.24元。自被告李学利受伤后,原告文正群一直与其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李俊随奶奶生活。原告文正群认为,婚后原、被告双方本来就很少有共同语言,现被告神智不清,夫妻双方也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文正群与被告李学利相识、结婚已多年,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会共同面���困难是难免的,虽现原、被告分居,但尚无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正群与被告李学利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正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