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秦淮区文津桥12号三楼时代网吧内,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邓某某放在桌上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32元。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全额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协议书、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收购二手机登记表、辨认笔录、购物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社区帮教措施,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