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胡群芳与邱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群芳,邱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胡群芳。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明强。原告胡群芳与被告邱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群芳诉称,被告于2004年在外包工修房子,请原告帮忙找人做泥工。完工后,被告未向工人支付人工费,请原告帮忙垫付工人的人工费。原告借钱垫付工人的人工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每年要求被告还款并重打借条,直至2010年2月19日。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认可债务,但以其他工程开工后就还款为由,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结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明强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4年,被告在外包工修房子需要泥工,请原告帮忙找人。完工后,被告未向工人支付人工费,请原告帮忙垫付工人的人工费。原告垫付工人的人工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每年要求被告还款并重新出具借条,直至2010年2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胡群芳现金44000元正。年低付清。大写肆万肆仟元正。借钱人:邱明强。2010年2月19日”。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请原告垫付工人的人工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被告认可该垫付费用系其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应为原、被告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依据,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群芳归还借款4.4万元;二、被告邱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胡群芳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邱明强承担。鉴于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福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