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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肖脉菊与冯燕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脉菊,冯燕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871号原告肖脉菊,女,194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保平,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霄,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冯燕都,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雅铮,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原告肖脉菊诉被告冯燕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脉菊委托代理人米保平、刘霄、被告冯燕都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冯雅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84年从原告母亲处拿走一套公房,添上自己的公房,换成了被告现住的北京市朝阳区xx,故被告承诺原告一家返城后的住房由被告提供。当时因为是公房,故双方没提买卖的事情。原告一家1990年返城后一直居住在宣武区xx房屋中,该房屋当时是被告承租的公房。1997年,该房屋有房改售房政策,被告提出让原告出钱买下来,于是原告出资2万元把房子买下来,产权依旧登记在被告名下。2004年被告提出让原告再给10万元,同意协助办理过户。2006年7月18日原告给了被告8万,2007年原告又给了被告2万元。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为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被告的妻子提出让原告的儿子申请经适房,在没有得到涉案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原告就让其儿子申请经适房。由于申请经适房,住房保障办公室要求提供现住址的房产证和无房证明,原告就向被告要求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说清楚现住址是租是借。被告把房产证复印件送来时同时拿了一份借房协议,说签了这个借房协议就可以证明无房了。原告以为签署该协议仅仅是为儿子申请经适房之用,就签了字,但借房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存在借房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腾房,本案现处于中止审理状态。以前原告也曾经起诉过确权,因证据不足一审被判决驳回,二审处于中止审理状态。上述两个案件均等待本案审理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房协议》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买卖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被告单位1991年分配的承租公房,1995年12月被告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是被告支付,1997年7月17日取得产权证。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系借住关系。1990年原告返城时无房居住,鉴于双方的亲属关系,原告借住在被告单位宿舍中。1991年被告单位分配涉案房屋,当时因为被告一家一直跟着被告父母居住,原告又无房居住,出于亲情考虑,被告就让原告住进来了。双方当时无任何约定。1997年原告给了被告妻子2万元,当时被告妻子不收这笔钱,但原告执意要给,说怕是被告的母亲对原告白住房屋有意见,被告的妻子就收下了。原告2006年给付被告8万元,2007年给付被告2万元,理由同第一次。原告所称买房的事实不存在,其给付钱款就是怕被告母亲不高兴,是对长时间无偿居住的补偿,并非购买。后两家人关系日渐疏远,被告妻子对原告的行为也产生不满,故被告妻子希望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房关系,就找原告签署了借房协议。在法院诉讼之前,被告对原告儿子申请经济适用房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存在因为申请经适房才签署借房协议的事情。被告也没有因为原告儿子申请经适房的事情向原告提供过房产证。2013年2月,由于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妻子曾提出想要出售涉案房屋,同年3月29日被告起诉要求原告腾房,该案现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借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脉菊与被告冯燕都系亲属关系,冯燕都系肖脉菊的妹夫,冯燕都之妻肖脉惠系肖脉菊的妹妹。1991年7月,肖脉菊一家入住冯燕都承租的宣武区(现为西城区)xx房屋。1995年12月11日,冯燕都(乙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办公厅(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xx房屋,单元总建筑面积57.74平方米,按1993年标准价出售给乙方,实际成交价15480元。甲乙双方议定乙方分1次付清房价款,签订本契约时,已于1993年12月28日交纳购房定金5000元。首次付款在1994年7月11日付7384元。1997年7月17日,冯燕都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登记为宣武区(现为西城区)xx。另查,一、2010年初,肖脉菊作为借用方(乙方)、冯燕都作为出借方(甲方)签订《借房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原宣武区xx借与乙方居住使用。借用期限共19年,自1991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中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二、2010年5月26日,案外人刘宵(肖脉菊之子)夫妇及其子刘倧铎共计三人以其家庭名义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同年11月15日,刘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获审批通过。三、2013年3月7日,冯燕都起诉至本院,要求肖脉菊腾退涉案房屋,肖脉菊以涉案房屋系其以冯燕都名义购买,其已向冯燕都支付购房款12万元,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冯燕都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为肖脉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肖脉菊的诉讼请求,肖脉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2日,肖脉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借房协议》无效,引发本次诉讼,现冯燕都提起的腾房诉讼及肖脉菊提起的确权诉讼均因本案中止审理。本案庭审中,肖脉菊主张上述《借房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0年4月前后,签署该协议是为了配合其子刘霄申请经济适用房指标,并非其与冯燕都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使用性质达成的一致意见,事实上,其与冯燕都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其已向冯燕都支付了12万元的购房款,只是冯燕都一直拖延未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如果《借房协议》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不可能不对已支付冯燕都的12万元款项的事实及性质作出确认,《借房协议》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被确认为无效。肖脉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史xx及刘xx的书面证言、和平街派出所的证明信、经济适用房填表注意事项和所需提供材料、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核定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表、北京市天桥街道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等证据,冯燕都认为证人未出庭,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肖脉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借房协议》不是肖脉菊的真实意思表示。冯燕都主张《借房协议》是2010年春节后倒签的,该协议的条款亦是其拟定的,但签订《借房协议》的原因是其与肖脉菊关系恶化,为明确肖脉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性质,双方签订了《借房协议》,当时,其并不知晓肖脉菊之子申请经济适用房指标一事,《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冯燕都认可其收到肖脉菊给付的12万元款项,但对肖脉菊所称款项性质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房协议、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买卖契约、产权证、收据、民事起诉状、肖脉菊与肖脉惠电话录音文字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房协议》是为其子申请经济适用房指标而订立的,该协议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签订的《借房协议》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且原告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与上述规定情形不符,故原告要求确认《借房协议》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脉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肖脉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