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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宁城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甄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甄树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943号原告宁城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雨,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波,男,汉族。被告甄树发,男,汉族。原告宁城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甄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菅来胜、被告甄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6日,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的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81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六枚,其后被告共支付货款290470元,尾欠5270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7030元。被告甄树发辩称,我同意还原告的钱,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数额没错,但是因为质量问题我要求原告处理,处理完后我把钱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2枚,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水泥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物理性能检测报告6份,证明在原告处拉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被告所购买的水泥已经用于工程建筑,因此说明水泥质量符合该建筑工程的使用标准。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质证有异议,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6日,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的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817500元。被告的司机为原告出具水泥吨数的欠据6枚,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对应的货款欠据6枚,被告支付货款290470元,尾欠货款5270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27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邮寄费44元,计款458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