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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景成与苏同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成,苏同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高景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清平中学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苏同阳,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景成与被告苏同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4月份,被告从我处赊欠饲料378915元,并出具欠条,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7891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同阳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六和饲料(济南)有限公司料单七张,上面有被告苏同阳签名并注明欠款,欲证明被告苏同阳赊购饲料欠款253975元的事实。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叁仟伍佰元正,苏同阳,2013、3、1号,张圣军代笔,高景成再(在)场”的书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苏同阳向其借款535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主张2013年2月6日被告自己安排司机拉了两车饲料,计款70100元,这两辆车没有出具欠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料单七张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4日,被告苏同阳分七次向原告赊购六和和美饲料共累计欠款253975元,被告苏同阳在送料单上签字认可并注明欠款。2013年3月1日由张圣军代笔书写的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并非是向原告本人借取,且该借款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当庭释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该借款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初,被告苏同阳及家人突然离家外出躲避债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891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苏同阳欠原告饲料款253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偿付,依法应予支持。关于53500元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另欠70100元饲料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同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景成支付饲料款253975元。驳回原告高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被告苏同阳承担5110元,原告高景成承担1874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