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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耐利与被告王贺军、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耐利,王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王耐利,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贺军,男,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代表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耐利与被告王贺军、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耐利、被告王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7时许,王贺军驾驶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王耐利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王贺军及车上乘员王淑敏、王耐利及车上乘员林文、刘连合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耐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有:车损28360元、停运损失24100元、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2700元、车损鉴定费105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200元、痕迹检验费400元、照相费50元、拆解费1420元,合计61180元;人身损失有:医疗费1289.78元、误工费25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42.78元。被告王贺军所有的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失1742.7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742.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41426元,以上共计45168.78元,由被告王贺军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742.7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贺军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6月4日7时许,王贺军驾驶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王耐利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王贺军及车上乘员王淑敏、王耐利及车上乘员林文、刘连合受伤。王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耐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敏、林文、刘连合无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2份,证明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贺军。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贺轩,2010年7月20日单纪成以34500元从李贺轩处购买了河北H×××××号车,原告王耐利于2010年8月12日以36000元从单纪成处购买了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该车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王耐利、王贺军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5、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耐利所有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经鉴定车损为28360元,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1050元。6、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开支施救费1900元。7、拆解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有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开支拆解费1420元。8、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有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开支停车费2700元。9、照相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照相费50元。10、痕检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痕检费400元。11、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自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7月26日的停运损失为241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贺军辩称,我所有的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耐利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与原告就原告的损失曾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果。被告王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辩称,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但原告起诉日期2013年9月30日距本案事故发生时2011年6月4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年和人身损害案件诉讼时效一年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贺军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2011年6月4日7时许,被告王贺军驾驶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原告王耐利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王贺军及车上乘员王淑敏、王耐利及车上乘员林文、刘连合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耐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敏、林文、刘连合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就本案承担责任情况: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违法行为,被告王贺军应负70%的责任,原告王耐利应负30%的责任。由于被告王贺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耐利相对王贺军驾驶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王贺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贺军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王耐利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耐利的车辆损失28360元,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1050元。原告王贺军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拆解费收据、停车费收据、照相费发票、痕检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1900元、拆解费1420元、停车费2700元、照相费50元、痕检费400元。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所有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自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7月26日的停运损失为241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王耐利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8360元、车损鉴定费1050元、施救费1900元、拆解费1420元、停车费2700元、照相费50元、痕检费400元、停运损失241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200元,合计6118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车辆损失26360元、车损鉴定费1050元、施救费1900元、拆解费1420元、停车费2700元、照相费50元、痕检费400元、停运损失241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200元,合计5918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按70%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42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贺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耐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王耐利受伤,被告王贺军应负事故7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王贺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作出鉴定,且被告王贺军陈述双方曾就原告的损失多次协商,故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耐利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耐利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停车费、照相费、痕检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共41426元,以上合计434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贺军负担336元,原告王耐利负担1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贺军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