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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银川天兆缘礼仪庆典有限公司与翟保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天兆缘礼仪庆典有限公司,翟保元,张海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天兆缘礼仪庆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159号银川育成广告文化产业园3013-3014室。法定代表人景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保元,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海波,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银川天兆缘礼仪庆典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天兆缘礼仪庆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上诉人翟保元,被上诉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翟保元及第三人张海波系失地农民,平时靠打零工贴补家用。其主要从事礼仪庆典时的气球释放、舞台背景搭建、拆卸等工种。人工工资按天计算,每人每天200元。如果一人得到干活信息,会根据人工需求量电话通知相识的其他工友。按照行业交易习惯,得到干活信息并根据人工需求量找到工人的人除得到每天200元劳务费外,额外会得到几十元不等的电话补贴,其行业名称为“电话费”或“叫人费”。2014年5月19日,被告银川天兆缘礼仪庆典有限公司承揽银川上菱阿里斯顿酒店礼仪庆典活动,因搭建、拆卸礼仪庆典桁架需人工,故电话通知第三人张海波工作时间及地点,张海波遂电话联系了原告翟保元、证人哈云、李云峰等四人。5月20日庆典活动结束后,在拆除桁架搬运过程中原告左眼受到硬物戳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眼上直肌挫伤3.上颌窦粘膜下囊肿4.高血压病。5月21日,原告在医院行左眼球摘除术,共花费医药费5654.42元,其中个人支出3095.77元。2015年1月22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左侧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45日,营养期为20日,护理期20日。现因事故导致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94124.77元(其中医疗费3095.77元、残疾赔偿金174664元、误工费5343元、护理费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银川上菱阿里斯顿酒店礼仪庆典活动舞台桁架搭建、拆卸共两天,包括原告翟保元、第三人张海波等五个工人参与,后被告银川天兆缘礼仪庆典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2100元,第三人张海波分得500元,原告翟保元、证人哈云、李云峰等四人各分得40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第三人张海波、原告翟保元均没有搭建、拆卸舞台桁架的相关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银川天兆缘礼仪庆典有限公司承揽银川上菱阿里斯顿酒店礼仪庆典活动,雇佣原告翟保元从事桁架的搭建、拆卸,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及受益人,被告银川天兆缘礼仪庆典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张海波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不能举证证明,且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口头承揽协议不予认可,同时第三人在银川上菱阿里斯顿酒店礼仪庆典活动中仅依据交易习惯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被告不承担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张海波非庆典活动受益人或管理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及劳务关系,故对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经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以票为凭计算为5654.42元,扣除医保报销2558.65元,原告实际花费3095.77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共8天,误工期45天,共计53天,参照2014年度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34610元∕年,计算为5025.6元(34610元∕年÷365天×5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8天,护理期20天,共计28天,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798元∕年,计算为2822.9元(36798元∕年÷365天×28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200元,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6.营养费,营养期20天,原告主张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计算得出174664元;8.鉴定费1600元,以票为凭,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已支持,故该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8808.27元,由被告银川天兆缘礼仪庆典有限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天兆缘礼仪庆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翟保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80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76元,由被告银川天兆缘礼仪庆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银川天兆缘礼仪庆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张海波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翟保元经济损失的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翟保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雇佣被上诉人翟保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揽了银川上菱阿里斯顿礼仪庆典活动,而被上诉人翟保元在现场从事装卸台工作就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翟保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是礼仪庆典公司,按照行业惯例该项工作都进行外包。上诉人公司活动的舞台装卸工作也都是由被上诉人张海波承揽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海波从2012年开始就建立了该项工作的承揽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公司电话通知张海波装卸台的时间地点,并与其口头约定借款,工作完成后由张海波在公司财务支取现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海波雇佣何人,如何开展工作以及怎样发放工资都不知情,也从未干涉过,也没有对他们分配工作,都由其自行确定。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翟保元形成雇佣关系,原审认定错误。第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翟保元与被上诉人张海波形成了雇佣关系,应由其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海波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提供了专门的车辆及运输通道,选择的承揽人张海波一直从事者装卸舞台的承揽工作,其除了在被告公司承揽该业务,也在其他同行公司承揽该业务,有着丰富的从业经验,上诉人在选任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本案中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海波承担被上诉人翟保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被上诉人翟保元辩称,我是给上诉人干活的,不是给张海波干活的。被上诉人张海波辩称,我不同意由我来承担责任。上诉人让我找人干活,现在把责任推卸到我身上,我只是给上诉人干活的一个普通打零工的,我也没有资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海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衣物两件,证明:我只是给上诉人临时干活人中的一个。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印有上诉人标志的衣物其来源并无法确认是系上诉人发放,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翟保元质证称,我认可是真实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保元、张海波的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翟保元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张海波系承揽关系,其与被上诉人翟保元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翟保元是受被上诉人张海波雇佣。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张海波系承揽关系,同时,在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张海波之间的承揽关系只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行业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翟保元从事桁架的代建、拆卸并无不当。上诉人认可其承揽银川上菱阿里斯顿酒店礼仪庆典活动,且被上诉人翟保元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作为雇主及受益人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翟保元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银川天兆缘礼仪庆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