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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新汉与牛雪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雪平,王新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雪平。委托代理人牛清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汉。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雪平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份,牛雪平让王新汉到广东省石井水泥厂打工,牛雪平当时是包工头,工资由牛雪平支付。2010年7月份工程完工,欠王新汉工资款13000元。2012年1月20日王新汉向牛雪平催要工资款,牛雪平向王新汉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王新汉多次催要,牛雪平至今未付。为此,王新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牛雪平偿还工资款13000元。原审认为,牛雪平欠王新汉工资款13000元,有牛雪平书写欠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新汉要求牛雪平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欠条中未约定,且王新汉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牛雪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汉工资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牛雪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牛雪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省石井水泥厂是由中国中财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承建的,馆陶县华润水泥设备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与中财国际邯郸分公司签订合同分包了广东省石井水泥厂部分安装工程,上诉人本人受雇于馆陶县华润水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2010年5月该公司法人李严峰将生料库安装的工程交给了上诉人,后上诉人找人将该工程做完,时至今天馆陶县华润水泥设备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仍没有将工程的工人工资款给我,在这件事情上,上诉人不是工程合同的承包方也不是工程的分包方,也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因此,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应由真正的用工方馆陶县华润水泥设备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和中财国际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来承担;二、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13000元的工资条当中,包含了李春朝、杨红波两名工友合计4000元工资,因此,被上诉人13000元的工资条中应当减去李春朝和杨红波两名工友合计4000元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实际工资就是9000元,而不是1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新汉口头答辩称,一、2010年王新汉跟着牛雪平到广东打工,牛雪平是包工头,应由其支付工资,并且上诉人因为没有给王新汉支付工资并向其出具了工资欠条,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欠王新汉工资9000元,欠李春朝、杨红波工资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工资欠条上写的很明确,是欠王新汉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牛雪平上诉称其不是用工主体,不应偿还王新汉工资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牛雪平欠王新汉工资款这一事实有牛雪平书写的欠条为据,且牛雪平不能举证证明其不是用工主体的证据,故牛雪平应予偿还王新汉工资款。关于牛雪平上诉称实际欠王新汉工资款9000元,其打的工资欠条上的13000元包含另外两人工资款的问题,因牛雪平书写的欠条上明确记载“今欠王新汉13000元”,且牛雪平不能举证证明工资欠条上的13000元包含另外两人工资款的事实,故依据该工资欠条,牛雪平应予偿还王新汉工资款13000元。关于本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不符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主体要件。债权纠纷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发生的争议,结合本案牛雪平欠王新汉工资款这一事实,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纠纷较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牛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田 莉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