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筠连县凤祥学校与代某某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筠连县凤祥学校,代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8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筠连县凤祥学校。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四方街。法定代表人:罗家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某某,女,汉族,2006年7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代某某母亲),女,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筠连县凤祥学校(以下简称凤祥学校)因与被申请人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凤祥学校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代某某属七级伤残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依据。代某某属于癔症而非外伤性癫痫,凤祥学校再次要求重新鉴定未被允许,导致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凤祥学校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损害是第三人造成,凤祥学校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凤祥学校在原审过程中多次要求追加第三人,但法院均未采纳。凤祥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代某某提交意见称:(一)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一审中由凤祥学校选择鉴定机构,经鉴定确定为七级伤残,其鉴定程序合法,实体有据,法院应当采信。(二)二审判决偏袒凤祥学校,对代某某有失公平。本案的最终受害者是代某某,二审改判凤祥学校只承担70%的责任,对代某某不公平。孩子在学校嬉戏并无过错,责任在学校管理失职造成,凤祥学校认为本案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其一,一审诉讼中凤祥学校对代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按照程序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2)临鉴字第3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在申请再审期间,凤祥学校走访了有关医院和医生,也向本庭提交了多份材料,但是这些材料均不符合新证据的有关规定,也不能推翻(2012)临鉴字第3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本案查明情况,代某某在凤祥幼儿园受伤,学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改判凤祥学校承担7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凤祥学校的抗辩理由和本案实际情况。凤祥学校主张代某某的伤害是第三人造成,凤祥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查明情况不符。其四,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本庭多次与筠连县巡司中心小学校和县教育局协调,促成了(2013)筠连民初字第867号案件的调解,筠连县巡司中心小学校因为代某某受伤一事给予了凤祥学校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筠连县凤祥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筠连县凤祥学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