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林生诉朱鑫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上网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生,湖南省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李林生,男。被告湖南省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负责人朱鑫华,该水电站独资投资人。住所:湖南省汝城县热水镇鱼王村。原告李林生与被告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以下简称鑫华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生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鑫华水电站66000元用于电站经营,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并约定用鑫华水电站50个千瓦股份进行担保。被告鑫华水电站盖章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1584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其岳母朱玉珠的账户向被告负责人朱鑫华账户转账60000元。3、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朱鑫华身份信息、以及朱鑫华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由被告的负责人朱鑫华出具并加盖了被告公章的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及被告身份信息,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经本院认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由朱鑫华投资并负责管理。2011年8月15日,朱鑫华以鑫华水电站修建水渠需资金为由,以鑫华水电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李林生通过其岳母朱玉珠的账户向被告负责人朱鑫华账户转账60000元,另给付被告负责人朱鑫华现金6000元。朱鑫华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6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加盖鑫华水电站公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至2011年10月15日止还清,借款不计利息,用鑫华水电站股份50个千瓦作抵押(未做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合法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具有被告公章及其投资人朱鑫华签字的借条,且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回单以及证人朱玉珠的证明对被告借款事项进行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鑫华水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至2011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1584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偿还原告李林生借款本金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