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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曹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某。被告沈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此公告刊登于2013年6月19日江苏法制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18日、2012年4月28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在婚姻状况是被告长期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也无法共同生活,依照国家婚姻法的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宝应县人民法院(2011)宝曹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曹民调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沈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矛盾,原、被告双方分居,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已经两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实无法共同生活,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共同财产的处理,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待被告下落出现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