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滨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河南中铁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天森纸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铁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鹤壁市天森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河南中铁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臣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鹤壁市天森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爱军,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赵怀宪,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河南中铁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铁物流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天森纸品有限公司(下称天森纸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铁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臣献,被告天森纸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爱军、赵怀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其公司委派驾驶员王志峰在驾驶豫AN60**号货物运输汽车为被告天森纸品公司运送货物时,被无辜非法扣押而不能营运,造成每天667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其公司只是一个被包租的车辆运输一方,与被告天森纸品公司并无任何纠纷,被告天森纸品公司却因与第三人的纠纷,非法扣押其公司的营运车辆,被告天森纸品公司应赔偿因扣押其营运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天森纸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349元(自2013年4月28日至6月13日,共计47天,667元/天)。被告天森纸品公司辩称:1、其公司留置豫AN60**号货车是有原因的,并非无故扣押车辆。2013年3月4日其公司委托案外人李现军开办的豪翔物流店运输一批货物(打印纸)到四川成都,原告中铁物流公司的豫AN60**号货车在运输途中将该批货物丢失,造成其公司货物损失27839.5元,违约损失38976元,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就赔偿问题多次与案外人李现军协商,但一直未果,无奈,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将豫AN60**号车留置其公司。2、原告中铁物流公司要求其公司赔偿扣留车辆造成的损失31349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中铁物流公司提交的包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中铁物流公司自愿将豫AN60**号货车租赁给乙方(李现军)经营运输使用,期限壹年,租赁方式为包年包车包司机(不计公里、不计时间),租赁费用为24万元/年(每月2万元,含司机费用)。该车辆是在李现军的豪翔物流店租赁使用期间发生的纠纷,被留置的责任应由李现军承担。且由于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不计公里、不计时间,原告中铁物流公司按约定向李现军收取租金即可,李现军租赁该车,不能运输是因李现军造成的,该损失应由李现军来承担,权利也应由李现军来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铁物流公司请求被告天森纸品公司赔偿损失3134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中铁物流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通知1份,载明:“通知河南中铁物流公司:请接到本通知书,将你们公司的车号为豫AN60**号的货车领走。鹤壁市天森纸品有限公司接收本件后请在下方签名、签收时间(本件一式两份)”加盖有被告天森纸品公司印章,且在该通知下方标注:“2013年4.28号至2013年6.13号扣卢爱军”字样,证明被告中铁物流公司无故扣车的时间为47天,即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13日;2、包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天森纸品公司应按667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3、3月4号、3月5号工作记录1份及3月4日停车费收据2张,证明其公司所有的豫AN60**号车在2013年3月4日没有运送被告天森纸品公司的货物,当天涉案车辆在郑州停车场停放,被告天森纸品公司主张错误;4、其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豫AN60**号车的行车证、王志峰的驾驶证、的身份证(上述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公司对涉案车辆豫AN60**号车享有所有权,同时也证明该车辆系正在营运的车辆。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森纸品公司对原告中铁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扣车时间也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真实,该合同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中铁物流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作记录不属实,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天森纸品公司提供证人孟保平、肖海兵证言,证明案外人李现军系河南豪翔金时代物流公司鹤壁分公司的负责人,涉案车辆为其公司运往成都的货物丢失。原告中铁物流公司对被告天森纸品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系涉案车辆将发往四川成都的货物拉走并丢失的。本院认为:原告中铁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天森纸品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天森纸品公司虽有异议,认为系临时制作的合同,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答辩中也主张依据该合同,应由案外人(承租人)李现军来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工作记录既不显示记录人也不显示车牌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停车费收据既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天森纸品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森纸品公司提供的证人孟保平、肖海兵与被告天森纸品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对2013年3月4日拉走被告天森纸品公司货物的车牌号均表示记不清楚,无法证明被告天森纸品公司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5日,案外人李现军(乙方)以郑州豪翔金时代物流公司鹤壁分公司名义与出租方(甲方)原告中铁物流公司签订包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车号为豫AN60**号货物运输汽车壹辆租赁给乙方经营货物运输使用。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二、租赁方式为包年包车包司机(不计公里、不计时间)。租赁费用为24万元/年(每月2万元,含司机费用)。付款方式为当月支付现金。付款时间为每月上旬十日内。三、甲方责任:……四、乙方责任:……4、承担车辆租赁期的油料费、过桥费、过路费、小修费用和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及其他费用。……7、如需续租车辆,须在本合同期满前向甲方办理续租手续,合同期满未办理手续,逾期三天(含三天)未交还车辆,除应交纳逾期期间的租金外,另交纳逾期租金5%的违约金,……。2013年4月28日,原告中铁物流公司司机王志峰受郑州豪翔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工作人员罗威的指派驾驶豫AN60**号车为被告天森纸品公司运送回货,在货物卸载完毕后,因与案外人李现军的其他纠纷,被告天森纸品公司将豫AN60**号货车予以扣押。2013年6月13日,原告中铁物流公司将豫AN60**号车开走。原告中铁物流公司催要损失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中铁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天森纸品公司赔偿因扣留其公司车辆造成的损失31349元,但依据原告中铁物流公司与郑州豪翔金时代物流公司鹤壁分公司李现军签订的包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中铁物流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豫AN60**号车以包年包车包司机的形式租赁给案外人李现军,由李现军每月支付租金2万元,案外人李现军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案外人李现军因与被告天森纸品公司发生纠纷车辆被扣,并不影响原告中铁物流公司收取租金的权益,且原告中铁物流公司也未提交案外人李现军未给付其2013年4月28日至6月13日期间租赁费的证据,被告天森纸品公司虽扣留豫AN60**号车,但对原告中铁物流公司并没有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原告中铁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天森纸品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中铁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河南中铁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华审 判 员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