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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4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君荣与朱海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4360号原告王君荣。委托代理人张锦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霞。委托代理人崔伟龙,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君荣诉被告朱海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宏、常会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好友。2011年9月,被告朱海霞找到原告说在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存入资金,到期可还本并获得收益,被告承诺如不能如期给钱,自愿代还本金118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1年9月25日存入1180000元整,被告为其出具确认函,但是存款到期后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并未如期还款,被告朱海霞也未能按照确认函内容代为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好友,不是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投资,而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把投资意向告诉被告,在公司投资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担保函。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已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正在侦查中,主合同是投资行为,本案件是从合同,是保证合同,应当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该函载明:王君荣于2011年9月25日存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公司118万元,投资合同为200万元,到期时间2011年12月25日,如到期基金公司不能如期给钱,朱海霞本人代还王君荣本金118万元。到期后,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并未如期还款,被告朱海霞也未能按照确认函内容代偿还原告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针对本案诉讼的该笔款项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钱汇出,这笔钱如何操作与原告无关,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应视为借条,双方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双方是投资合同引发的担保纠纷,本案存在不宜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审理的情形,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立案查处蒙更威力基金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的有关事宜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出具了协助调查函,后未能取到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该笔款项涉嫌经济犯罪的有关证据。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确认函》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提交新闻报道电子档两份、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电子档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文本一份,证明投资担保行业目前在河南境内民事不再立案,本案不宜通过民事渠道处理;原告质证称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当时被告告诉原告该基金公司是天津的一家公司,原、被告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该种合同在法律主体上是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律特征上是实践性合同、单务合同和非要式合同,贷款人交付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在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只享有合同到期后请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的权利,对借款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综合考察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并不具备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担保纠纷,本院认为担保的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从确认函的内容上看本案不具备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意思内容,而具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约定,当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时,由其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保证合同;鉴于确认函中未明确载明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80000元符合被告在确认函中的承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鉴于本案中现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原告所诉款项已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有关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符合法定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朱海霞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霞偿还原告王君荣本金一百一十八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朱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