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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河、王兴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王庆河,王兴美,许庆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6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丽娟,女,1984年8月4日出生,回族。被告王庆河。被告王兴美。被告许庆国。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王庆河、王兴美、许庆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301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20100492的《补充协议》,约定王庆河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2LJ5294THB125-37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金额202万元,其中首付款40.4万元,银行按揭161.6万元。王庆河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贷款161.6万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王庆河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7月31日,王庆河仍欠原告垫付款691023.03元,产生利息113801.08元。被告王兴美系王庆河妻子,被告许庆国系王庆河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庆河支付原告中联公司按揭垫付款691023.03元;二、被告王庆河支付原告中联公司垫付款利息113801.08元(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王庆河完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庆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中联公司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四、被告王兴美、许庆国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庆河、王兴美、许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王庆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3016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王庆河以按揭方式向中联公司购买2LJ5294THB125-37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金额202万元。当日,双方及被告许庆国还签订顺序号为20100492的,约定:一、王庆河于2010年3月28日前向中联公司支付首付款40.4万元,余款161.6万元由王庆河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二、若王庆河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由其承担一切损失。中联公司已为王庆河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如王庆河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联公司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替王庆河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中联公司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帐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王庆河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王庆河负担;三、许庆国对《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应付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庆河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贷款161.6万元用于购买合同设备。后被告王庆河未能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中联公司代替王庆河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7月31日,中联公司共代垫按揭款831023.03元。王庆河偿还中联公司140000元,尚欠691023.03元未付。截至2013年8月31日,产生利息113801.08元。中联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王兴美与王庆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合同、结婚证、垫付证明、垫付款及利息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王庆河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庆河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垫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垫付按揭贷款后有权向王庆河追偿垫付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王庆河给付垫付款691023.0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美与王庆河系夫妻关系,王兴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庆国承诺对王庆河的应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许庆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691023.03元及利息113801.0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付代垫按揭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兴美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庆国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8元、减半收取5924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0694元,由被告王庆河、王兴美、许庆国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