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藏晓利与沈金木、沈顺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晓利,沈金木,沈顺凤,沈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55号原告:藏晓利。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沈金木。被告:沈顺凤。被告:沈惠忠。原告藏晓利诉被告沈金木、沈顺凤、沈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藏晓利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沈金木因生产经营、资金流转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金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在2013年8月31日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起诉地点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由沈惠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宜。沈金木在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时,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事后,沈金木违约,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至今分文未还,沈惠忠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另查明:沈金木、沈顺凤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沈金木、沈顺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判令沈惠忠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沈金木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由沈惠忠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沈金木与沈顺凤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沈金木、沈顺凤、沈惠忠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金木、沈惠忠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金木、沈惠忠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沈金木、沈顺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沈金木、沈顺凤也未作答辩,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沈金木、沈顺凤归还借款并由沈惠忠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木、沈顺凤归还原告藏晓利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惠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沈金木、沈顺凤负担,被告沈惠忠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