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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王长林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林,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兰雪成,张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全,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雷宏伟。委托代理人常伟军,男。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兰雪成,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银平,女,汉族。上诉人王长林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上诉人舞钢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常伟军、栗新文,被上诉人兰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2月10日舞钢市房产管理局为兰雪成颁发了编号0700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持证人兰雪成,共有权人张银平,房屋坐落寺坡湖滨大道中段北侧(湖滨小区17号楼),附记注明该房根据法院判决书转移给兰雪成。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原告王长林单位集资建房,原告具有分房资格。后原告与第三人兰雪成协商,由兰雪成以王长林的名义分三次交纳购房款共计53710元,交款收据一直由兰雪成持有。本案所涉房屋建成后由兰雪成装修居住至今。2006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受理后按规定进行了公告,期间本案第三人兰雪成提出异议,称王长林把该房购房资格转让给兰雪成了,房屋的所有权归兰雪成所有。据此,被告暂停给原告办理该房所有权证。2007年原告王长林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兰雪成侵权,要求交还其房屋。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227号判决驳回原告王长林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56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2月10日第三人兰雪成依据两级法院判决及原产权单位舞阳钢铁公司九九山公司证明向舞钢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套房屋所有权证。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依据两级法院判决为第三人兰雪成办理了该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2年原告王长林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569号判决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平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查明本案第三人兰雪成已于2007年12月10日在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兰雪成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长林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基于第三人兰雪成申请,依据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及原产权单位的证明,在权属清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兰雪成登记发证行为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登记发证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长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长林承担。上诉人王长林上诉称,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只是含糊的认定兰雪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利,但具体指什么权利并不明确,事实上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该套争议房屋权利归属未作认定,一审行政判决认为该房屋权属清楚是错误的。原产权单位的证明没有证明争议房屋的权利归属,只是对被上诉人舞钢市房产管理局称:“该套房屋依据平顶山法院判决办理相关手续”,原审行政判决将该证明认定为房产权属明确的证据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先受理上诉人王长林的办证申请,后又受理兰雪成的办证申请,为兰雪成办理房产证的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舞钢市房产管理局辩称,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了一个基本的事实,2002年春上诉人王长林单位集资建房,上诉人取得房号一个,后上诉人将此房号转让给了兰雪成,兰雪成实院交纳了购房款,交款收据一直有兰雪成持有,该房屋交工后兰雪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我局根据兰雪成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和原产权单位的证明,在权属清楚的情况下为兰雪成登记发证的行为并无不当。2006年上诉人王长林向我局申请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我局受理后按照规定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兰雪成提出异议,称该套房屋的购房款是自己以王长林的名字交的,王长林已把购房资格转让给兰雪成,房屋的所有权归兰雪成所有,我局当时暂停为王长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通知王长林该套房屋的权属已发生争议,建议王长林通过法律解决争议,我局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中公告程序的立法本意,该办法所规定的公告程序的目的就是为防止错误登记发证而设立的,2007年12月本案兰雪成向我局提出了申请,并提供了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舞阳钢铁公司的证明要求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我局是依据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及原产权单位的证明,在权属清楚的情况下为王长林登记发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长林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雪成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2年上诉人王长林单位集资建房,王长林虽具有购房资格,但王长林并未交纳购房款,被上诉人兰雪成以上诉人王长林的名义分三次交纳购房款,交款收据一直由兰雪成持有,房屋建成后兰雪成装修居住至今;2006年王长林向被上诉人舞钢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后按规定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兰雪成提出异议,称王长林把该房购房资格转让给兰雪成,房屋的所有权归兰雪成所有。2007年王长林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兰雪成侵权,要求交还其房屋。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227号判决驳回王长林的诉讼请求,王长林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56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长林诉兰雪成侵权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败诉结束。2007年兰雪成依据法院判决及原产权单位舞阳钢铁公司九九山公司证明向舞钢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套房屋所有权证。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为兰雪成颁发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本案王长林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驳回王长林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长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海军审判员  赵 益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