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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卫华与被告董国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华,董国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郭卫华(又名郭新华)。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昌。委托代理人李清春,系被告妹夫。原告郭卫华与被告董国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华诉称,2011年10月,我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天津合汇大厦地下室装修工程建筑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对我带领人员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2012年1月5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64500元工程劳务费的手续。在此之后被告陆续付给我46500元,下欠的18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的劳务费。被告董国昌辩称,原告并非是为我提供劳务,我只是将原告和工人介绍给了一个名叫赵亮的人,我给原告出具欠劳务费手续实际上是帮原告的忙,以防止赵亮不付给原告劳务费,所以原告应向赵亮追要劳务费,应追加赵亮为被告。该款中有部分是郜红新的材料款,郜红新应为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郭卫华带领工人在被告董国昌承包的天津富民路合汇大厦地下网吧装修工程建筑工地干活。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劳务费及部分材料款进行结算,当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64500元的手续一份,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6500元,尚下欠18000元未给付。被告辩称原告系为赵亮提供劳务,该款应由赵亮向原告支付,提供了原、被告及赵亮等人参与的结算过程手续一张,该证据记载了双方结算工程劳务费的过程并说明了原告劳务费6450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该证据中有“同意由郭卫华代工人领取劳务费和领取材料费的内容”,但没有内容证明原告是为赵亮提供的劳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董国昌给原告郭卫华书写的欠工程劳务费的证明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郭卫华带领农民工在被告董国昌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提供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经对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据,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及部分材料费数额清楚明确,且双方结算中同意由原告代为领取工人劳务费和所欠材料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和材料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已经给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辩称自己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应向赵亮追要,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事实,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工程劳务费的手续清楚明了,打手续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也与被告辩称理由不符,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卫华工程劳务费和材料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董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燕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