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41号梁健东、吴国文开设赌场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东,吴国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健东,男,29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国文,男,29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健东、吴国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健东、吴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梁健东、吴国文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梁健东负责派牌和“抽水”,被告人吴国文负责吸引参赌人员,多次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灵萨村六巷2号门前开设赌场。同年6月18日,被告人梁健东、吴国文将赌场地点转移至灵萨村被告人梁健东的住宅内继续开赌。当晚,公安机关将赌场查获,抓捕被告人梁健东、吴国文和参赌人员六名,缴获赌具、赌资一批。被告人梁健东、吴国文从上述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7900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梁健东、吴国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健东、吴国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梁健东、吴国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桃、欧某良、禤某昌、张某康、陈某伟、叶某明、梁某容、董某兴、黄某添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健东、吴国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健东、吴国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时分别予以区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健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国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移送的赌资人民币5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扑克牌一副、桌子一张、怡宝饮用水纸箱一个,予以没收销毁;人民币2600元,予以没收冲抵被告人吴国文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