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侯茂秀与东莞市瑞莱仕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茂秀,东莞市瑞莱仕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369号原告侯茂秀,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南城邦达机电贸易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帅,系东莞市南城邦达机电贸易部员工。被告东莞市瑞莱仕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杨宏。原告侯茂秀诉被告东莞市瑞莱仕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浩正、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至9月供货给被告,货款总额为47113.5元,原告每次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处员工就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收货,双方每月对账无误后,被告处员工也有签名确认。根据双方在《送货单》上的约定,被告应在供货的次月底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11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78.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8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南城邦达机电贸易部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工具,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每月进行对账,逾期按月息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2012年2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其中2012年2月、3月、6月的《对账单》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签名的人员有唐平、韦秀娟、刘辉、李丽英、张扬炎、杨章军、陈林,原告共向被告送货47113.5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以证明上述交易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的签名为被告处员工的签名,其确认行为代表被告,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对《送货单》与《对账单》,本院认定2012年2月份货款为2445.5元、3月份货款为907元、6月份货款为792.5元、7月份货款为2765.8元、8月份货款为36434.4元、9月份货款为3059.5元,以上合计46404.7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6404.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逾期按月息5%计算违约金,截止至今,违约金数额已超过10483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4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利息实际上均为被告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瑞莱仕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侯茂秀支付货款46404.7元及违约金10483元。二、驳回原告侯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222元,原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叶浩正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翠芬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