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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斌与胡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胡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周斌,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鑫青龙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特别授权。被告胡胜利,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李邦俊,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责人郑绍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斌诉被告胡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与被告胡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俊,被告人保江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2012年10月4日16时25分,胡胜利驾驶鄂A×××××号车行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苑街宏德家园门前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胡胜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5398.39元。伤情经法医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养12个月,护理4个月。胡胜利在支付33608元医疗费后不愿再赔偿,现起诉要求胡胜利赔偿各项损失110960.39元并由人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胡胜利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大部分是没有依据的,我只承认其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在湖北中医院等医院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及要求的不合理费用,应依法驳回。本次交通事故应按40%、60%的比例分责,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人保江夏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斌的诉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及诉请过高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或酌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胡胜利驾驶鄂A×××××号车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宏德家园进入兴苑街正左转弯准备驶往文化大道时,遇原告周斌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兴苑街由东向西行,在兴苑街中间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右侧与鄂A×××××号车身前部右侧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周斌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字(2012)第420115C100416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胜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斌受伤后被送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0月5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撕脱伤,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4、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颧部皮肤擦伤。住院及后期复诊共用医疗费60861.69元。后原告周斌又多次分别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和湖北省中医院门诊部和住院部进行了诊治,诊治材料记载诊治的病情为支气管炎、胃炎、胆囊炎等。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斌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3、伤后可休养12个月时间,护理4个月时间。另查明,鄂A×××××号车车主为为被告胡胜利,在被告人保江夏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胜利垫付原告周斌医疗费33608元。原告周斌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了护理护理费用每天90元。原告周斌受伤前在武汉鑫青龙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建筑管理的相关工作,但其未提交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鑫青龙置业有限公司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周斌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胡胜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斌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胜利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原告周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周斌主张的医疗费当中包括有其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之外疾病的费用,医疗费按照其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医疗费数额认定,其主张的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湖北省中医院治疗其它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的实际天数,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周斌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了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周斌所从事的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斌各项损失52341元(其中在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残疾限额范围内赔付42341元);二、由被告胡胜利赔偿原告周斌医疗费等损失46441元,其中已付33608元,还应付128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555元,原告周斌负担467元,由被告胡胜利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 丽赔偿清单医疗费:60861.6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营养费:16天×15元/天=240元1-4项合计:76341.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6341.69元,由胡胜利赔偿70%即46441元,周斌自己承担30%。护理费:住院期间16天×90元/天=1440元104天×23624元/年÷365天=6731元8171元误工费:12个月×33670元/年÷12个月=3367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5-7项合计423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42341元。保险公司合计52341元胡胜利46441元,已付33608元,下欠12833元。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