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执指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浙江双燃石油煤气公司与台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双燃石油煤气公司,台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台执指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双燃石油煤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匡元。被执行人台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施晓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经终字第00015号判决书,于1999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台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台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公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