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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邵某。被告:张某。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起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因双方性格不合,从结婚到现在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在娘家生活数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3.各自债务各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1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于2013年7月回到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虽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遇事多协商、交流、沟通,共同抚养好教育好孩子,双方婚姻还是有挽回的余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