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和与被告吴桂安、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和,吴桂安,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35号原告:李小和。被告:吴桂安。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李小和与被告吴桂安、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和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吴桂安、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管秀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颖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和诉称:2013年5月20日,吴桂安驾驶辽AEL4**号车行驶至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1号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按照护理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出院后开具休息诊断60天,原告是沈阳铁路局沈阳房产段人员,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主张,财产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吴桂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4708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桂安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饮酒、追尾、闯红灯、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没有提出复议,当时因为原告受伤,同情原告的伤情,同意给原告看完病为止。我是辽AEL4**号车实际所有人,车标是我自己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营运,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辽AEL4**号车挂靠情况属实,但实际所有人为吴桂安,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车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明细,对病历中记载治疗肺炎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休息诊断书无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为事业单位,不存在误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日5元标准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吴桂安驾驶辽AEL4**号车行驶至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1号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果,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吴桂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出院后开具休息诊断60天。发生医疗费110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另查,辽AEL4**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桂安,自带标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交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吴桂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桂安为辽AEL4**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作为运营车辆的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EL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吴桂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11045.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抢救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3.55元(1045.15元×3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提供用药明细,对病历中记载治疗肺炎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骨折、肺内炎症、右手背擦皮伤等伤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肺炎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元(1400元×30%)。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服务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并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08元,仅提供沈阳铁路局沈阳房产段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减少收入,扣发工资证明,且原告工资收入已达到纳税标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及劳动用工合同,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和医疗费10313.5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和护理费252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和交通费200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和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吴桂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阎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