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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显华、赵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华,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赛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显华,女,1960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3)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华、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赵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显华、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显华在本市赛罕区学府花园以人民币100元到3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显华指使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赛罕区学府花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3、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显华指使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赛罕区学府花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赵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净重3.0324克,含咖啡因的药片638片,净重42.674克。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王显华、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4、7款之规定,同时适用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显华辩称赵某不知道她卖毒品,自己顺便给王某某带毒品,没有贩卖。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显华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园以人民币100元到3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显华、赵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园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3、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显华、赵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王显华、赵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计净重3.0324克;含咖啡因成分的药片638片,共计净重42.674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显华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监所释放证明、工作说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显华均无异议,被告人赵��认为药片是药店买的,不是贩卖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华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净重3.0324克;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两次予以贩卖,共计净重3.0324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显华的辩称意见,因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显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晓英代理审判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