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同与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王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委托代理人孙兆丽。委托代理人王鑫。原告王同与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丽、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厚德森林国际购房小订单,原告从被告处认购厚德森林国际小区16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9月份办理房屋交付等手续。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向原告告知上述房屋不能出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资金使用上也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购房小订单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房订单,订单的内容包括具体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已经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基本要素,同时在应付款一栏中明确注明是“应付定金”,该从性质上已经表明原告交付被告的2万元属于“定金”,应该适应合同法约定的定金罚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是小订单,仅是在“应付款”一栏出现“定金”,结合整个订单的文字内容看应认定是预定形式。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双方签订的是购房小订单,小订单只是优先的购买权,在双方签订小订单之后被告向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的规划申报过程中发现了配套问题,被告也及时告知原告出现的问题,办理房产证会出现困难,双方进行了沟通及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订单,其中有一个“定”金,属于订单的印刷错误,其他对订金的表述均是“订”金;小订单中第一条“如买方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认购定金视为自动弃权,卖方返还买方已支付的订金”,第二条“双方签订认购书后,订金自动转入认购定金”,该条表述证明了第一条的约定中的“定”金系印刷错误。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认购书1份,证明该认购书具备定金性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签小订单的时候没有见过该认购书,销售人员没有跟原告说过在签小订单之后还会签订这个认购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王同与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厚德森林国际购房小订单》,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厚德森林国际“16号楼1单元801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约42.58㎡,单价6120元/㎡,预定总价260590元,应付定金20000元,实付定金20000元。附件约定:1、卖方在年月日时前为买方保留本小区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如买方未在约定的时间来支付相应的认购定金,视为自动弃权,卖方有权将该房屋出售,同时返还买方已支付的订金。2、买卖双方签署《厚德森林国际认购书》后,本《小订单》即失去法律效力,买方向卖方缴纳的订金自动转入《厚德森林国际》认购定金。……6、本单相关性的任何文字表述上的争议或歧义,最终解释权归卖方所有。备注:1、当日认购优惠50元/㎡;2、一次性付款优惠50元/㎡;3、首付50%以上优惠30元/㎡;4、10天内签约优惠3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所在的16号楼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上述事实,有购房小订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即同时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厚德森林国际购房小订单》,该订单中虽载明:“应付定金20000元,实付定金20000元”,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但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属于被告违约,因此应双倍返还该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该小订单中所列“应付定金”“已付定金”属于印刷错误,根据双方在该订单中的其他约定可以看出,该款项应该是订金,因此不同意双倍返还。本院认为,双方签字认可的《购房小订单》的附件约定中明确载明:“卖方在年月日时前为买方保留本小区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如买方未在约定的时间来支付相应的认购定金,视为自动弃权,卖方有权将该房屋出售,同时返还买方已支付的订金。买卖双方签署《厚德森林国际认购书》后,本《小订单》即失去法律效力,买方向卖方缴纳的订金自动转入《厚德森林国际》认购定金”,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在买方即原告不履行相应义务时,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是,卖方即被告可以将预定房屋另行出售,同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订金”,因此双方在《购房小订单》中虽载为“应付定金”“实付定金”,但从双方对违约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定金”并不适用定金罚则,实际应为“订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购房小订单》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是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20000元返还,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同2000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同负担450元,被告青岛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忠吉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