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叶贤西、庄秋娥与东莞市厚街镇市政水务中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贤西,庄秋娥,东莞市厚街镇市政水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叶贤西,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庄秋娥,女,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广东省揭西县人,住广东省揭西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镇市政水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贤西、庄秋娥诉被告东莞市厚街镇市政水务中心(以下简称“厚街水务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贤西、庄秋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先,被告厚街水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贤西、庄秋娥共同诉称:两原告于199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3日,两原告生下死者叶某某。2011年12月9日,两原告在东莞市厚街镇白濠平安大道X号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志兴玻璃店”,并一直经营至今。2013年9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生前一直在东莞厚街读书的死者叶某某与其他5名中学同学一同相约到厚街沙溪水库边的山上游玩,由于该水库管理方即被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表现为被告明知水库水深并发生过多起溺亡事件,但仍未对水库周围建立足以隔离人员进入水库的隔离带、巡视塔无人值守、设置台阶让人可以轻易进入水库深水处等缺乏安全监管措施的行为,导致了死者叶某某及同学能轻易进入水库库堤边玩水,库堤经水浸后湿滑,死者叶某某滑倒跌落水中不幸溺亡。虽然死者是未成年人,作为家长的原告对其监护有疏漏,但如果不是被告的不作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原告的儿子是不可能溺亡的,被告管理上的不作为是导致原告儿子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厚街水务中心辩称:被告在此事故中不存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水库周边设有警示牌并每年对周边居民、在校学校进行安全教育,明确提出增强安全意识,严禁到水库游泳,避免溺水事件发生。第二,被告对进入水库的公民的安全不负有法定的保护义务,被告的职责为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保护水资源,对各项水利工程的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护,提高抗洪抗旱能力。涉案水库不是被告提供给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非水库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水库作为重要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允许在其周围安装设置隔离带以免影响防洪和渠道的正常管理。第三,叶某某溺水身亡与被告没有法定的因果关系,后果和责任应由其本人和监护人承担。叶某某作为一名在校中学生,应该是完全能够认识到水库玩水可能存在溺水的风险。原告作为监护人,孩子在偏远的水库玩水而没有及时发现,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孩子溺水身亡。第四,根据有关规定,叶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须同时符合:叶某某已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叶某某有固定收入,原告诉请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贤西、庄秋娥之子叶某某于1999年1月3日出生。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叶某某随父母在东莞市厚街镇居住,并就读于东莞市厚街海月学校。2013年9月14日中午12时许,叶某某从家中外出,与其他5名中学同学一同相约至厚街沙溪水库边玩水,期间,叶某某因滑倒不慎掉入水中,15时24分,东莞市厚街镇公安分局沙溪派出所接警并派员到现场组织搜救,并将叶某某尸体打捞上来,叶某某被确认溺水死亡。被告确认事发水库是由被告管理和负责,但被告称事发水库是属于水利工程用地,不是公共游泳场所,被告的主要工作只是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根据现场照片及被告确认,事发地东莞市厚街镇沙溪水库呈体型结构,水深是由浅至深,大约0~9.51m,水库边为一面斜坡,周围没有设置围墙或护栏,有一条阶梯可直接通往水库,任何人均可进入。在水库周边立有警示牌,并载明水库危险,严禁游泳,因为游泳已发生多起溺水事故等字样。被告确认由于人手不足,虽设置值班人员管理,但没有专门的巡逻队进行巡逻,平时被告的值班人员发现有人进入库区游泳,会进行劝阻,但事发当天其值班人员既没有发现有人游泳,亦没有对游泳人员进行阻止。原告叶咸西、庄秋娥主张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4473元,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证记录证明两原告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志兴玻璃店,该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2月9日经东莞市工商局批准登记成立,原告庄秋娥为东莞市厚街志兴玻璃店的经营者。同时,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为此,原告提供庄秋娥的广东省居住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学生证、东莞市厚街海月学校的证明等为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其在东莞市厚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0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事业单位法人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社保验证记录、庄秋娥居住证、死者叶某某身份证及学生证、事发地点照片、网络报道整理、学校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照片、证明、沙溪水库概况、沙溪派出所案涉案件档案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对叶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如何;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水库实际属于被告管理和负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被告作为案涉水库的直接管理人和负责人,其明知案涉水库水深较深,存在较高风险,却对通往水库的阶梯入口不作任何护栏等设施作为阻挡,使得叶某某能够轻易进入水库。最后,被告没有设置专人巡查,且在叶某某进入水库后,其值班人员既没有发现,亦没有阻止其在水库活动。综上,被告在安全防范方面存在疏忽和漏洞,其应对事故承担责任。然而,事发时叶某某已14岁,有一定识别能力,应当知道水库水深危险,但其轻视自身安全问题,擅自进入水库内玩耍,叶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叶贤西、庄秋娥作为叶某某的监护人,也明知居所附近有水库,存在风险,但未提高警惕,防范叶某某靠近水库,叶贤西、庄秋娥具有监护上的过失,由此,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叶贤西、庄秋娥自行承担。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叶贤西、庄秋娥各项赔偿请求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随父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父母有固定收入,有广东省居住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学生证、东莞市厚街海月学校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证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为604534元(30226.71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8200.5元(56401元/年÷2)。原告请求丧葬费为27842元,属于对其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叶贤西、庄秋娥称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交通费,虽无单据为证,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主张500元。4.误工费:叶贤西、庄秋娥主张因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经营东莞市厚街志兴玻璃店,其请求参照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7479元/年,原告请求按40259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叶贤西、庄秋娥主张的误工期间缺乏合理性,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支持其二人误工费共2206元[(40259元/年÷365天)×10天×2]。以上合计635082元,由被告承担15%为95262.3元。另,由于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叶贤西、庄秋娥精神上极大的痛苦,故根据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东莞市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叶贤西、庄秋娥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以上合计102762.3元。叶贤西、庄秋娥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镇市政水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贤西、庄秋娥支付赔偿款102762.3元;驳回原告叶贤西、庄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叶贤西、庄秋娥承担2820元,被告东莞市厚街镇市政水务中心承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秀琳 来源: